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翰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翰明知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等3筆不動產(下合稱前揭不動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應予補充),係 林鋼雄 於民國96年間出資購得前揭不動產,於96年6月20日借用林承翰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前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林鋼雄,林承翰僅係受林鋼雄委任而出具名義擔任前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於100年5月18日林鋼雄同意林承翰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將前揭不動產出售,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詎林承翰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0年6月6日以低於受託售價之550萬元出售前揭不動產予 林建進 ,林建進再依買賣契約向本院對林承翰訴請履行買賣契約,雙方於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並於10
0年11月7日持調解筆錄以調解移轉之方式,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建進名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鋼雄之財產。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林承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鋼雄之證述、證人林建進、 廖明崇 之證述。
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00000-000建號)、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同意書、被告與林建進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0年度審移調字第231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之調解筆錄、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與林建進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及此,應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擔任前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負有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前揭不動產之任務,竟無視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之下,擅以低於受託價格出售前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林建進,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之權利受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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