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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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30號
97年度聲減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6月間犯常業詐欺罪,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94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及受刑人以該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但所處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