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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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天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天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天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6、
8、10、1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3、5、7、9、1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者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然亦具潛在之社會危險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