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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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思悔改,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金戒指1枚,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10年度偵字第12566號被告王秀英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後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金璦買銀樓」,佯裝選購金飾,該銀樓負責人 馮美惠 不疑有他,便將店內陳列金戒指之托盤放置在櫃臺上供王秀英挑選,趁該店負責人馮美惠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金戒指1枚(約
2錢)得逞,即藉故離店並騎乘牌照號碼667-NT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王秀英之媳婦 莊斯涵 之母親 阮金釵 )離去,後將戒指變賣所得7000元花用一空。嗣馮美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英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美惠、證人阮金釵、莊斯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王秀英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