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抵償裁判之執行,應依檢察官之命令為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查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確定判決論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五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抗告人業已入監服刑,其以檢察官執行該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抵償,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二十三日將其在台灣高雄監獄之保管金五千七百六十元及勞作金五百元全數扣繳等情,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並未調查檢察官為該執行後,抗告人在監之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帳戶是否尚有餘額,足敷其二個月0生活所需,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遽謂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扣繳,無扣除其生活所需之必要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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