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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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4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豫經原審論以搶奪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平日白天公然搶奪正執行公務中之停車收費員機車,並造成被害人 許雪英 受有前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民眾對治安良窳之觀感;又審究其供稱奪取前開機車之動機,係為騎乘沿路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經警見其行跡可疑攔查時,竟加足油門衝撞員警,造成員警受傷,有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不佳;惟衡其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以及「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9歲,正值壯年,本應虛心習得一技之長,並積極投入職場,憑己力以獲取所需,然其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迭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然均不知悔改而屢屢再犯,且於99年4月1日入監執行完畢後,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另犯本案搶奪罪,不僅對社會治安、人心安寧造成重大影響;又酌以其犯本案搶奪罪係為伺機竊取他人財物,猶徵其確已慣行竊盜犯罪成習,具有危險性格,積重難返,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諭知被告陳韋豫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陳韋豫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0年5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泛指:「被告有心革除犯罪惡習,故而於99年4月1日出獄後,從事搬運之體力做活,惟因車禍無法繼續工作,非原判決所稱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貪圖不法利益,以及確已慣行竊盜犯罪成習,具有危險性格,積重難返等情形;且被告係為代步之用,迄遭警查獲已有8日之久,其間並無原判決所稱被告犯案動機係為伺機竊取他人財物而為,可證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交通代步之用,並無原審判決所稱係為己不法之利益。被告並未販賣竊得之機車,亦未變造該機車車牌或覆蓋、拆卸等預防被發現應有之犯罪行為,可證明被告犯罪動機係供交通代步之用;被告母親因手部受傷無法工作,被告又因車禍致左跟骨骨折,生活頓陷困境而臨時搶奪被害人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損害應無原判決所稱嚴重影響社會民眾對治安良窳之觀感情事,亦無經警見其行跡可疑攔查時,竟加足油門衝撞員警,造成員警受傷,犯後態度不佳情形;且被告於拘捕中所為,亦合乎犯罪心理行為學所載為躲避警方追緝所為。被告所為當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行為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當思心悔過,不再另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陳韋豫於出獄後如有心戒除犯罪,可以從事任何工作,縱使發生車禍,無從負荷極需體力之職業,仍可改從事其他工作,不能僅因發生車禍即認為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為唯一之選擇。乃被告竟於出獄後數月,即於白天公然搶奪正執行公務中之停車收費員機車,並造成被害人許雪英受有前開傷害,已足認其惡性難改,縱如被告所稱僅係供代步之用,亦不影響其犯罪成習之認定。原判決指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貪圖不法利益,以及確已慣行竊盜犯罪成習,具有危險性格,積重難返等情形核屬正確無誤;被告雖未販賣竊得之機車,亦未變造該機車車牌或覆蓋、拆卸等預防被發現應有之犯罪行為,但此僅是贓物處理之方式,並不因此即可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被告於搶奪重機車後,僅隔約8日,即又騎車四處尋找行竊之目標,此已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參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迭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然均不知悔改而屢屢再犯,又犯詐欺罪,再犯本案搶奪罪,不僅對社會治安、人心安寧造成重大影響;又酌以其犯本案搶奪罪係為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已足見其確已慣行竊盜犯罪成習,具有危險性格,積重難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量刑上已屬從輕而核無不當。被告辯稱並無原判決所稱嚴重影響社會民眾對治安良窳之觀感情事,亦無經警見其行跡可疑攔查時,竟加足油門衝撞員警,造成員警受傷,犯後態度不佳情形;以及符合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行為顯可憫恕之情形云云,僅是其一己主觀上之認知,依一般社會客觀情理判斷,顯無可採。此外被告又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顯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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