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木英 訴訟代理人 許春媛
許淑茹 莊月仙 被告 黃智銘
李靜枝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即約定應攤還之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一)加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即當期應繳之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一)加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即約定應攤還之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一)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即當期應繳之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一)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欲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
100年8月15日具狀將請求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之基準放款利率由週年利率2.686%擴張至2.791%,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黃智銘、李靜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智銘於98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李靜枝、李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99年4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
1.5%計付,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如遲延履行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即約定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2.791%加10%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即當期應繳之利息)部分,該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2.791%)加10%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即約定應攤還之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2.791%)加20%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即當期應繳之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2.
791%)加20%計算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證,惟原告僅獲清償上開借款本金668,000元,及至99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其餘金額均未獲清償,依法被告等應連帶負給付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金龍以: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僅請求原告給予分期清償之機會。
㈡、被告黃智銘、李靜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李金龍所不爭執,並有農業發展基金借款借據、特約條款、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放款分戶卡、信用保證委託書等影本各1份、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影本3份、現行牌告利率一覽表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046號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且被告黃智銘、李靜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定有返還期限,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在卷可憑,被告黃智銘自應按約定期限返還借款本息,惟其於99年10月30日後即未再清償本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黃智銘返還。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黃智銘逾期未清償債務,原告自亦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靜枝、李金龍連帶返還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1,332,000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10
0年4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即約定應攤還之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2.791%)加10%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即當期應繳之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791%)加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即約定應攤還之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2.791%)加20%之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即當期應繳之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2.791%)加20%計算之違約金,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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