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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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博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8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損、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70日與編號2所示拘役30日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編號12罪名傷害罪毀棄損壞宣告刑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11年9月6日②111年9月7日111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5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5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27日113年2月20日備註定應執行拘役70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12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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