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每公升0.46毫克(MG/L)」更正為「每公升0.42毫克(MG/L)」。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自撞道路分隔島,前亦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和雲宮」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新民路與興業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意識模糊,而不慎駕車自撞道路分隔島。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黃建霖身有酒味,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始行發現。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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