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菸菸彈壹支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80號被告林志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查扣之電子菸菸彈1支(毛重15.1611公克),經驗出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且此毒品成分與容器無法完全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依法院裁定(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菸菸彈1支,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