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兆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兆亭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外,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被告侯兆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兆亭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5日0時許起至同日23時59分許止,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IWIN」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自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匯入賭金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內,由該網站以1比1方式轉換成賭博點數,侯兆亭再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百家樂,若賭贏,所得彩金,將匯入侯兆亭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嗣為警於111年11月25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取得AWS電磁紀錄內取出之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兆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娛樂城網頁2張、錢包交易檔案、會員銀行帳戶信息檔案、會員資料、訂單虛擬帳號、錢包交易檔案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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