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0號債務人甲○○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5年1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2、債務人前配偶 王星 又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3、據債務人97年11月8日之陳報狀所載,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汽車貸款,且汽車貸款尚餘19萬元,惟嗣又提出汽車貸款清償證明書。債務人應說明清償該汽車貸款之資金來源。
4、債務人自承其名下汽車非債務人通勤工具,僅用於承載高齡84歲母親及每週二次承載前配偶上課。惟上開使用目的皆得以利用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代替,債務人並無使用汽車之必要性,故關於汽車相關費用及稅賦均不得列入必要費用。
又 黃稟宬 之補習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非屬必要支出,不得列計。債務人前配偶王星又月薪約2萬元,除供自身生活所需外,尚應與債務人按所得比例共同分擔其子黃稟宬之扶養費。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膳食費5400元,租金1萬1000元,水費311元,電費776元,瓦斯費443元,電話費377元(水電瓦斯電話費均以97年度計算月平均金額),母 黃張盾 扶養費1000元,子黃稟宬扶養費2675元(401
3×[40000/(40000+20000)]=2675),合計2萬1982元。以債務人自承每月薪資所得4萬017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1982元所餘1萬8194元,自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應表明如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以每月至少1萬8000元履行更生方案,至清償全部債務。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致須減少還款金額之必要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