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嘉宸
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協商前置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切實配合協商之進行,苟債務人外觀上雖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之形式,但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意、無意進行協商(例如:故意怠於提供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資料、故意不與債權人接觸、協商或拒絕所有還款條件),甚且要求債權人逕行製作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書,則協商不成立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應認債務人並未依法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其曾依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商當時其每月薪資收入僅約二萬四千元,於支出每月基本生活花費二萬三千二百元(包括房租九千元、電話費二千元、繕食費七千二百元、交通費五千元)後,僅剩餘八百元,無力負擔花旗銀行所提每月償還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之協商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無力負擔花旗銀行所提月付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之協商條件云云,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未能協商成立,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提供百分之五、期數六十期、月付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參諸聲請人於補正陳報狀自承其提出每月攤還三千元,花旗銀行提出每月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方案,有很大差距云云,是應認聲請人係拒絕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要求每月僅攤還三千元,致協商不成立。
(二)而聲請人向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際,在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每月收入明細」欄載稱每月薪資約二萬三千四百元,「各項支出」欄中載稱每月開支數額為「房租八千三百元、水電費一千元、往來公司交通費及機車保養維修費二千五百元、行動電話月租費五百元、三餐五千八百五十元、日常開銷六百元、置裝費八百元」(合計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花旗銀行檢送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
(三)但聲請人在前置協商申請書中所稱每月開支數額已與其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提本院補正陳報狀記載數額(房租九千元、電話費二千元、繕食費七千二百元、交通費五千元)有明顯差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憑,所陳數額其中每月水電費、交通費、電話費、繕食費並均較一般個人通常必要開支高出甚多,其中電話費、置裝費復非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足見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之際,就其生活必要開支一節係浮誇任意指陳,並非本於事實、需要審慎考量、據實說明。
(四)又聲請人先於本件聲請狀中載稱最近二年每月租金支出為六千八百元、水電費一千元、電話費二千元、騎乘機車上班交通費及維修費五千元、每日餐費二百四十元(折合每月七千二百元),總計每月必要生活開支為二萬二千元,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補正陳報狀中載稱每月租金支出三千五百元、水電費七百元、電話費一千五百元、膳食費八千元、交通費五千元、醫療費五百元,合計一萬九千二百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
1細究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 陳秋香 首即誤在
承租人欄位填寫自己之名字,所載租賃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路○○巷○號五樓C室」,亦未載明究在臺北縣何一縣市?租賃期間記載「六個月即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六月十二日止」,實際計算結果僅五個月,所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位復均為空白,衡諸常情,房屋租賃契約書多為出租人所提供,出租人豈有不知應在何一欄位簽名之理?又租賃標的物房屋之門牌號碼、承租期間亦為租賃契約重要之點,焉有草率記載致租賃標的物房屋及租賃期間滋生疑義之理?參諸聲請人自九十七年十月迄今從未向本院陳報該處所為住所、居所或送達處所,所稱每月房屋租金數額屢屢變動,所提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位均為空白,亦未能提出任何該處所之水電費帳單或記載該處所為其送達地址之信件、帳單,該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正,非無可疑,而難採憑。
2縱認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三千五百元房屋租金,個人獨居每
月水電費用應在四百元以下,聲請人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路,所陳報之居所在臺北市○○路○○巷○號四樓四0三室,工作往返搭乘公共汽車每月亦僅需六百六十元,加計膳食費每月約四千五百元,及必須繳付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等必要開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一萬元,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二萬四千元,扣除上述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可得支配之收入為一萬四千元,該金額與花旗銀行所提月付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清償期五年之協商條件相較,應屬相當,當無不能成立協商之理。
(五)聲請人不於能力可負擔範圍內與債權銀行積極研議債務清償方案,逕浮誇任意指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毫無減省不必要開支、盡力清償債務之意,致使協商破裂,其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已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參與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逕為本件更生聲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是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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