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8月3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呈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