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5年7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且不得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代替。9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2、債務人自95年7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債務人配偶 吳喜美 9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5、提出債務人長女 林宜潔 之在學證明文件,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是否申請就學貸款,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6、提出債務人長子 林秉翰 、次子 林書丞 之在學證明文件,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林秉翰是否申請就學貸款。
7、林宜潔已年滿18歲,林秉翰已年滿16歲,於其等成年後即有謀生能力,顯無受債務人扶養權利,且於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致其每月收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下,更應於課餘時間賺取薪資,以分擔家計。債務人應表明若經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於林宜潔及林秉翰成年後即免除負擔扶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