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預備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二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枝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壹發、電擊棒壹支、頭套參頂、綿繩壹條、手套壹雙、膠帶肆捲、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緣壬○○因甲○與其心儀之對象丙○○交往,認甲○橫刀奪愛,心生不滿,乃欲擄甲○勒贖,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初,以不詳方法,取得銀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子彈三發,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村壽農七十號戊○○住處,向戊○○(原名 李文生 ,綽號 阿文 )提及欲擄人勒贖(未告知姓名),且出示上開槍彈,並將其中一枝銀色改造手槍(內含子彈)交予戊○○,以取得戊○○之信賴,惟因人手不夠,戊○○遂於同年七月初,打電話告知乙○○(綽號「石頭」),乙○○表示同意參與;戊○○又於同年七月初,在住處告知丁○○、己○○二人,且出示上開銀色改造手槍(內含子彈),吳、洪二人因缺錢,亦同意參與。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戊○○、丁○○、己○○共同駕車北上接乙○○返花蓮,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到達戊○○住處,戊○○與壬○○聯絡後,壬○○、戊○○、乙○○、己○○及丁○○五人(壬○○、戊○○、乙○○均經審結,己○○則通緝中),乃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七至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在花蓮市○○街○○號壬○○住處,共同商談擄人勒贖之詳細計劃,約定由壬○○提供作案所需之膠帶、綿繩、手套、頭套、槍彈、西瓜刀、棉繩等物品,由丁○○提供作案所需之自小客車,五人做案時頭戴頭套蒙面,以棉繩綑綁被害人,以膠帶蒙被害人之眼睛及嘴巴,亦可用來綑綁被害人手腳,並手戴白棉手套以防留下指紋,槍彈則用來嚇被害人,如被害人不怕,再以西瓜刀威嚇被害人,如被害人反抗,則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等等,討論完畢,丁○○先與壬○○共乘一部機車去買做案工具膠帶、棉繩等物,同日晚上十點多,再由丁○○駕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其餘四人共同前往甲○位於花蓮市○○路○號住處勘查現場,因時間太早,遂約定先在壬○○住處休息,於翌日凌晨再行動,後五人乃於翌日凌晨四點多,由壬○○將放有擄人工具之黑色背包帶上車,再共同搭乘丁○○所駕駛之汽車前往花蓮市○○路○號,惟因認為甲○家人及女友可能均在該處,不便採取行動,遂決定延後至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再行動;惟因己○○、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爽約未到場,二十日之行動因而取消;後 吳慶豐 並表明欲退出計劃。嗣因壬○○、戊○○、乙○○、己○○另犯強盜案件,經被害人辛○○報警,戊○○、乙○○、己○○駕駛搶得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起訴書誤載為L三-四九六號)逃亡,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南三棧一九三號預備道路,為警查獲己○○,而循線查悉上情,且於L三-四九六一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壬○○等人本欲擄人勒贖用之西瓜刀一把;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十一之一號,查獲戊○○、乙○○,並由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南三棧三十七號後方樹林內,取出逃逸時埋藏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一發(子彈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乙○○所有之電擊棒一支,同日下午五時許,又於同一地點,取出頭套三頂、綿繩一條、手套一雙、膠帶四捲等物;另辛○○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市○○街○○號住處欲使用其遭搶之上開車輛時,於車上右前座座位下,發現銀色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發(經試射一發,該發子彈已不具殺傷力,該槍係逃亡時,戊○○在車內丟給己○○,洪將之置於前座扶手上,因車輛轉彎而掉落於右前座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被告乙○○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壬○○雖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乙○○後亦矢口否認。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亦均坦承此部份犯行,直至九十年
三月七日始提出自白狀否認此部份犯行。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具保狀稱:其所涉案件之案情已明朗,並均據實陳述等語,此有該具保狀一份在卷可稽;徵諸其所述之情節均與其餘被告等(被告壬○○除外)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足見其事後翻異供詞,應係為脫免刑責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戊○○、乙○○、己○○、丁○○所供稱一起計劃預備擄人勒贖之地點
為花蓮市○○街○○號。被告壬○○於警訊中供稱:該處係登記在其母 洪金蘭 名下,該處二樓靠近馬路房間平常係其在使用;惟辯稱:很久沒有回去云云。
然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查獲被告戊○○、己○○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竊盜犯行詳述如後)、行動電話二支等物,並於現場發現被告戊○○等所強得車號00-0000號汽車右照後鏡之破碎玻璃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供述無訛。而扣案二支行動電話中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在花蓮期間係住在該處。在在顯示被告戊○○等人確實係在該處商議預備勒贖計劃,並以該處為根據地,否則焉可能將所竊得之機車放置該處,並於強得汽車後亦開回該處。
㈢而甲○係住花蓮市富國八號,所開之汽車係富豪深藍色轎車,女友姓名為丙○
○,其不認識本案五位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其認識壬○○,與壬○○是朋友關係,但不熟,其未與壬○○交往,壬○○有表明要追求其,但其很明確的拒絕,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本案五名被告,僅認識被告壬○○等語。況被告戊○○、乙○○、丁○○、己○○原均不知道擄人之對象,僅到擄人對象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及知道擄人對象係開藍色富豪轎車等情,業據被告戊○○、乙○○、丁○○及己○○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如係戊○○、乙○○、己○○及丁○○欲將擄人勒贖之主謀責任推與不知情之壬○○承擔,則除戊○○曾為壬○○國中同學,壬○○復供稱不認識其餘三名被告,則戊○○等人如何得知壬○○從前曾追過丙○○,因而不滿丙○○現任男友甲○,而編織上情,欲陷壬○○入罪。
是被告壬○○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壬○○擄人勒贖之動機應如被告戊○○所述壬○○認甲○橫刀奪愛而心生不滿所引起。
㈣再扣案之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
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雖送鑑槍枝撞針性能不佳,惟認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銀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一0六三八七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一九一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㈤至被告戊○○、乙○○、己○○及丁○○先後就何時接乙○○來花蓮、何時在
壬○○住處商議擄人勒贖計劃之時間等等,雖所述略有不同。惟該等時間均係警方查獲後,訊問渠等,渠等在回憶、推算出來之時間,雖有一、二天或幾天之不同,此本理所當然。而依卷附被告乙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可知,上開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尚在台北縣市內使用,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四分許,始在花蓮縣境內使用,足見被告戊○○等人至台北接乙○○到花蓮之時間應係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無訛。
㈥此外,復有被告丁○○等人預備用以擄人勒贖之上開黑色改造手槍、銀色改造
手槍各一枝、子彈三發(其中二發子彈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乙○○所有之電擊棒一支、頭套三頂、綿繩一條、手套一雙、膠帶四捲等物扣案足憑。
是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檢察官誤載為第三項)、第一項預備擄人勒贖罪(雖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認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相關規定,惟因立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三讀通過要廢止懲治盜匪條例,現僅待總統公布,故本案乃適用刑法之規定論斷)、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丁○○亦涉有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犯行,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擄人勒贖之工具包括手槍在內,而被告丁○○與其餘共犯就預備擄人勒贖之部分又有犯意之聯絡,雖槍彈未在被告丁○○之持有中,惟就壬○○、戊○○因預備擄人而持有槍彈部分,係視共犯之持有為自己之持有,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壬○○、戊○○、乙○○、己○○、丁○○就預備擄人勒贖、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丁○○持有銀色改造手槍及內裝子彈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丁○○所犯之預備擄人勒贖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
惟之後尚知悔改,主動退出,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刪除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上開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至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及未經試射之子彈一發(另二發子彈業經試測,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均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電擊棒一支、頭套三頂、綿繩一條、手套一雙、膠帶四捲、西瓜刀一把,係被告丁○○等預備供擄人勒贖所用之物,且電擊棒係乙○○所有,業據乙○○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其餘物品則係壬○○提供,亦據被告戊○○、乙○○、己○○、丁○○等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無訛,應為壬○○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然在花蓮市○○街○○號壬○○住處所查獲庚○○所有之UUF-三八八號機車一輛、藍色雨衣一件、膠帶捲一卷、手套四個、頭套二頂、行動電話二具等物,其中機車及雨衣係被害人庚○○所有,當然不得諭知沒收,而被告戊○○等人本欲於強得汽車後為擄人勒贖而將裝有擄人勒贖工具之黑色背包放置在所強得之汽車上,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可見於壬○○上開住處查獲之其他物品,應非擄人勒贖所用,亦毋庸諭知沒收。
三、至被告己○○待待通緝到案,再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一項:
意圖勒贖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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