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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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268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淨重壹點壹肆零肆公克,因檢驗使用零點零壹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淨重壹點壹肆零肆公克,因檢驗使用零點零壹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鄭朝財涉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87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鄭朝財(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4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又另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83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四)又於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五)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三)(四)
(五)各罪,復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於86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4日,再與(一)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0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已於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9年8月8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1404公克)連同包裝袋2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8月24日UL/2010/8026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2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445號鑑定書各1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1404公克,因檢驗使用0.0192公克,驗餘淨重1.121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袋2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末以,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