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秀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楊秀珠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7月1日到場接受採尿,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秀珠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感冒及坐骨神經痛,服用醫師開的藥物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堪予採信。
㈡上開經採集送驗尿液係警方於99年7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
提供乾淨空瓶,交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在被告面前封緘捺印,且尿液編號為「EZ00000000000」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873號偵查卷宗第3至4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尿液乙瓶係由被告排放後當面封緘,且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當庭採集被告口腔黏膜唾液並與尿瓶編號為「EZ00000000000」之尿液檢體1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來自同一人,經比對人類粒線體DNA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編號「EZ00000000
000」尿液及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該檢體很有可能(機率99.7%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31日調科肆字第1000004872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故上開送驗之尿液確係由被告所排放,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伊因感冒及坐骨神經痛,服用醫師開的藥物置辯,
然查,經依被告所提出之就診記錄函詢德康藥局結果:「病患楊秀珠(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德康藥局僅於99年6月19日調劑藥物一次。」、「並無嗎啡類藥物。」,此有德康藥局分別於99年12月14日、99年12月27日函暨檢附之調劑處方簽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本院就被告是否因服用上開德康藥局所開立之藥物後有無導致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偽陽性之反應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受檢者尿中可待因1826ng/ml、嗎啡8231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文所附德馨診所99年6月19日之處方箋影本,其上所列之藥品Ponstan、Solaxin,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藥品,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月10日法醫毒字第0990007393號函附卷可證,是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尿液檢測應不致於出現嗎啡可待因反應乙節,故被告所辯,係服用上揭藥物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使其能深自反省及被告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許曉微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