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件之毀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鐘嫚璘 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能承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受所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具有悔意,足見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添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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