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418號聲請人 劉俊男
劉淑貞 劉俊良 黃昱綸 黃玟瑜 劉依璇 劉俊廷 劉宇恩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馬筱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賴玫瑩 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劉俊男、劉淑貞、劉俊良、劉俊宏、劉依璇、劉俊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黃昱綸、黃玟瑜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劉宇恩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馬筱芳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婦,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賴玫瑩於106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劉俊男、劉淑貞、劉俊良、劉俊宏、劉依璇、劉俊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黃昱綸、黃玟瑜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劉宇恩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收案紀錄、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詢回覆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所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第一順位子女輩繼承人劉振城、 劉振廣 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劉俊男、劉淑貞、劉俊良、劉俊宏、劉依璇、劉俊廷、黃昱綸、黃玟瑜、劉宇恩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馬筱芳為被繼承人孫子女劉俊宏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孫媳婦,其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 劉振籐 、 劉玉珠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