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參公克)、殘渣袋肆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及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3行所載之前科資料非本案被告所為,全數刪除;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永和永貞路上的加油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3.02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034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4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因均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亦無法將毒品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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