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慧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慧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慧芳於民國103年1月1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3之2樓居所內,飲用數量不詳之紅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1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居所出發,欲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之上班地點,而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並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慧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9頁、第21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於93年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並未因前案緩起訴處分而知悔悟,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