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仕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仕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內服用酒類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服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9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被告連仕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連仕傑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內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14時38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經於15時10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2mg/L。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仕傑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依其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朱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