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余書明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29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貸款約定書涉訟時,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見本院卷第3頁)、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1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2,163元及其中本金162,169元自民國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1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利息部分為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金額額度之現金,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1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93年6月4日止,尚有借款107,055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107,055元及自93年5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代償信用卡使用,除於信用
額度內代償被告於他行之未償帳款外,被告並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週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週年利率15.99%。詎被告截至103年7月7日止,尚有消費帳款422,163元(其中本金162,169元,利息259,994元)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422,163元及其中本金162,169元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現金卡、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與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5,7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共計5,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給付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現金卡│107,055元│107,055元│20%│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2│代償信用│422,163元│162,169元│15.99﹪│自103年7月8日│││卡││││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