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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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第1次竊盜之時間為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日之白天某時(二次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及補充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香水及金項鍊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所竊取之胸花別針、乳液及銀質項鍊合計8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進入被害人甲○○住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行動電話、香水、金項鍊及胸花別針、銀項鍊、孔液等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竊取之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