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732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新台幣玖萬肆仟叁佰伍拾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新台幣玖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6,44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另對於相對人 高雅娟 請求部分,因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簡易庭法官吳爭奇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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