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旋於99年6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飲酒駕車行為,致遭裁決處4萬9,500元,然查異議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抵扣遭裁決處罰鍰4萬9,500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飲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99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附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而異議人並於98年6月5日至99年4月4日履行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而上開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9年6月4日期滿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五、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異議人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異議人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再者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若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立提供一定之義務勞務,再受行政裁處罰鍰,亦與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六、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99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命令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上開緩起訴社區處遇案件,因異議人履行完成結案,緩起訴期間則於99年6月4日期滿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裁罰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7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洽,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罰鍰部分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至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應「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此部分未經異議,即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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