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民國94年6月6日入監服刑至96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在案。詎不知警惕,與 劉洹甫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1年8月)、 謝怡君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本名 黎國華 ,已另案遭通緝)、「大姐」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員隨機與不特定民眾電話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趁機行騙,致如附表所示丑○○等12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大姐」以電話指示戊○○至臺中縣石岡鄉向 何飛青 (其販賣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其後加入該犯罪集團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轉交劉洹甫先變更前揭提款卡之密碼後,交給戊○○並告以變更後之密碼,再由「大姐」指示戊○○於97年2月21日(起訴書記載錯誤)至25日間陸續於新竹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3次共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戊○○領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大姐」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而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劉洹甫於97年9月1日在新竹縣收購銀行存摺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丑○○、壬○○、庚○○、子○○、丁○○、癸○○、乙○○、甲○○、 張筵臻 、辛○○、丙○○、寅○○於警詢指證詳確,並提出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華南銀行立帳申請書、丑○○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可資佐證,復與共犯即收購帳戶之何飛青、交付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劉洹甫於偵查中及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張雅珍藍有石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手領款之金融交易紀錄及領款地點地圖、人頭帳戶提供者 馮婕俐 、藍有石之立帳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人頭帳戶提供者 陳芷 凡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帳號「xing_0800」登入資訊查詢、帳號「a0000000」網路資訊查詢、帳號「g07032」網路資訊查詢、帳號「a00000000」網路資訊查詢、帳號「a00000000」奇摩拍賣畫面、帳號「love2_008」、「jazz12388」之個人資訊、帳號「rm05p2001」、「a267915」之個人資訊、帳號「ju00815」之個人資訊、帳號「andy_fox」奇摩拍賣畫面、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監續字第22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7年聲監字第30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7年聲監字第25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7年聲監續字第17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7年聲監字第20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7年聲監續字第12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97年聲監字第15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超商ATM領款資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明知共犯劉洹甫、何飛青及綽號「大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大姐」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猶自97年2月21日起擔任至金融機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依「大姐」指示提領贓款等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訛,其已確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於共犯劉洹甫、何飛青及該綽號「大姐」之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行為中,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並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則被告於97年2月21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提領該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各次所詐得之贓款,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劉洹甫、何飛青及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行為中,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事中共同正犯。其所犯附表所示1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被害法益亦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查,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6月,則不得易科罰金。而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宣告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乃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8年6月19日上開大法官解釋公布及刑法第41條第8項公布施行之前,揆諸上開說明,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刑罰權效果即得否易科罰金之利或不利變動,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該條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圖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多人受害,詐騙金額非微,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日期及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丑○○│於97年2月2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馮婕俐所有之中華││││網站上,佯以刊登拍賣中油油卷之│郵政嘉義市○○路││││訊息,致丑○○陷於錯誤,匯款3│郵局帳號00000000││││萬元至馮婕俐之右開嘉義市○○路│306784號││││郵局帳戶。││├──┼───┼───────────────┼────────┤│2│壬○○│於97年2月1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馮婕俐所有之中華││││上,佯以刊登拍賣PS3主機之訊息│郵政嘉義市○○路││││,致壬○○陷於錯誤,匯款1萬299│郵局帳號00000000││││0元至馮婕俐之右開嘉義市文化│306784號││││路郵局帳戶。││├──┼───┼───────────────┼────────┤│3│庚○○│於97年2月1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馮婕俐所有之中華││││網站上,佯以刊登拍賣PS3主機之│郵政嘉義市○○路││││訊息,致庚○○陷於錯誤,匯款1│郵局帳號00000000││││萬3100元至馮婕俐之右開嘉義市文│306784號││││化路郵局帳戶。││├──┼───┼───────────────┼────────┤│4│子○○│於97年2月2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馮婕俐所有之中華││││網站上,佯以刊登拍賣PS3主機之│郵政嘉義市○○路││││訊息,致子○○陷於錯誤,匯款│郵局帳號00000000││││4600元至馮婕俐之右開嘉義市文化│306784號││││路郵局帳戶。││├──┼───┼───────────────┼────────┤│5│丁○○│於97年2月2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馮婕俐所有之中華││││網站上,佯以刊登拍賣手機之訊息│郵政嘉義市○○路││││,致丁○○陷於錯誤,匯款1萬│郵局帳號00000000││││4300元至馮婕俐之右開嘉義市文化│306784號││││路郵局帳戶。││├──┼───┼───────────────┼────────┤│6│癸○○│於97年2月2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藍有石所有之中華││││網站上,佯以刊登拍賣手機之訊息│郵政三峽中山路郵││││,致癸○○陷於錯誤,匯款1萬│局帳號0000000000││││2000元至藍有石之右開三峽中山路│4447號││││郵局帳戶。││├──┼───┼───────────────┼────────┤│7│乙○○│於97年2月2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藍有石所有之中華││││網站上,佯以刊登拍賣相機之訊息│郵政三峽中山路郵││││,致乙○○陷於錯誤,匯款9000元│局帳號0000000000││││至藍有石之右開三峽中山路郵局帳│4447號││││戶。││├──┼───┼───────────────┼────────┤│8│甲○○│於97年2月21日,在拍賣網站上,│藍有石所有之中華││││佯以刊登拍賣手機之訊息,致 林東 │郵政三峽中山路郵││││瑩陷於錯誤,匯款9000元至藍有石│局帳號0000000000││││之右開三峽中山路郵局帳戶。│4447號│├──┼───┼───────────────┼────────┤│9│己○○│於97年2月20日,接獲詐欺集團電│ 陳芷凡 所有之國泰││││話,佯稱網路購物發生問題要退還│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款項,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帳號000000000000││││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不詳金額至陳芷│693號││││凡所有之右揭帳戶。││├──┼───┼───────────────┼────────┤│10│辛○○│於97年2月2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陳芷凡所有之國泰││││網站上,佯以刊登拍賣手機之訊息│世華銀行仁愛分行││││,致辛○○陷於錯誤,匯款1萬│帳號000000000000││││3100元至陳芷凡所有之右揭帳戶。│693號│├──┼───┼───────────────┼────────┤│11│丙○○│於97年2月2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陳芷凡所有之國泰││││網站上,佯以刊登拍賣相機之訊息│世華銀行仁愛分行││││,致丙○○陷於錯誤,匯款8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至陳芷凡所有之右揭帳戶。│693號│├──┼───┼───────────────┼────────┤│12│寅○○│於97年2月2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陳芷凡所有之國泰││││網站上,佯以刊登拍賣相機之訊息│世華銀行仁愛分行││││,致寅○○陷於錯誤,匯款8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至陳芷凡所有之右揭帳戶。│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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