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張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張明(下稱被告)有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依憑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7年間所為,迄至本案已6年餘,尚非無改過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泛謂: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假釋獲准後均準時向觀護老師報到並採尿,因被告心臟做心導管手術、長時間感冒發燒,長期服藥,檢察官傳喚被告之期日與向觀護人報到之期日相同,故未前往接受偵訊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心臟手術及長期服藥之情形,而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所稱長期服藥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關連性,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故被告縱使長期服用醫療機關開立之藥品,亦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又檢察官根據司法警察官偵查之結果,或就其他方面所得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不能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院解字第2981號參照)。蓋以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為法定之偵查輔助機關,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實施之偵查,如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證據,皆屬偵查行為,其偵查之結果及所得證據如已充分,即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證據,並非必須由檢察官自行實施者,始得認為偵查。是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庭,縱使被告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檢察官未再予傳喚,即行起訴,亦無違法可言。本件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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