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鈞
吳建邦林建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89號、103年度偵字第76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丁○○均無罪。
事實
壹、丙○○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並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甲○」之成年男子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為提供不法應召集團份子於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罪聯絡工具,達到應召集團份子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以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乙○○(詳下述)在宜蘭縣羅東鎮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完成後,乙○○旋將該門號SIM卡交予丙○○,丙○○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再將該門號交予「甲○」。「甲○」取得該門號SIM卡後,遂於不詳時、地,連結電腦設備上網,在「台灣‧舒壓推拿按摩網」刊登「指壓/油壓/輕功/淋巴保養/攝護腺保養」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並載明「簡訊預約請改用0000000000」予不特定人觀覽。嗣經民眾舉報,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認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幫助「甲○」收購同案被告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轉交「甲○」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係在報紙廣告應徵求職時認識「甲○」,該報紙廣告內容是辦門號換現金、應徵貸款助理等,伊並不知情「甲○」要將申辦之門號作為應召集團聯絡使用,伊係因「甲○」要伊找乙○○補卡換號,「甲○」說只是欠款、不會有問題,所以伊就相信找乙○○辦門號云云。經查:
㈠、本案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為被告丙○○收購同案被告乙○○於101年4月25日至宜蘭縣羅東鎮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完成後乙○○將該門號預付卡交予被告丙○○,丙○○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綽號「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乙情,為被告丙○○、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桃檢102偵12875卷第12-14頁、北檢102偵16046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9-40、106、205、212頁反面-214頁)。綽號「甲○」之成年男子取得該門號SIM卡後,遂於不詳時、地,連結電腦設備上網,在「台灣‧舒壓推拿按摩網」刊登「指壓/油壓/輕功/淋巴保養/攝護腺保養」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並載明「簡訊預約請改用0000000000」予不特定人觀覽等情,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舒壓推拿按摩網」網頁資料(見桃檢102偵12875卷第20、21-2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丙○○確有幫助「甲○」收購同案被告乙○○申辦之上開門號預付卡後提供「甲○」使用,嗣該門號並為某應召集團作為網路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聯絡工具,堪以認定。
㈡、另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不法集團收購利用人頭門號逃避檢警查緝之情形,頗為猖獗,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此乃社會現實,且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產生之違法性認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時是缺錢所以沒想哪麼多就幫「甲○」辦門號,甲○只說辦門號是要做廣告,但沒說什麼廣告,甲○也沒說他真實姓名、只說30多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然被告丙○○早於100年11月間即已因幫甲○向他人收購門號,嗣該門號遭不法應召集團作為引誘他人性交易訊息使用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被告丙○○於該案偵查時之101年4月9日經檢察官提訊,並坦承:甲○說有人缺錢的話就叫他辦門號等語,嗣該案於101年9月11日亦確經本院判處被告丙○○幫助犯以行動電話簡訊散佈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此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51號、101年度偵字第2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本院所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附被告丙○○101年4月9日訊問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宜檢101偵1251卷第57-58頁)。被告丙○○於101年4月9日自當已知情其之前幫助甲○申購之門號遭作為引誘促使他人性交易訊息之用,竟又於同年月25日再幫甲○向同案被告乙○○申購門號SIM卡,足證被告丙○○確有認識幫助「甲○」向同案被告乙○○申購之該行動電話門號同將被拿來從事引誘他人性交易訊息之用,仍交付予「甲○」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丙○○確有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故意,堪以認定。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所犯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查,觀諸本案「台灣‧舒壓推拿按摩網」網頁資料上刊登之「指壓/油壓/輕功/淋巴保養/攝護腺保養」其中「攝護腺保養」一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足使閱覽者知該內容係在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該網站上刊登有被告丙○○收購之本案門號之上開訊息,網頁內容亦未設定密碼,一般網路瀏覽者均得閱覽,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足以使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含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均得觀覽上開內容,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此外,亦無其他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確有發生性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一經刊登傳布上開訊息即構成犯罪,而屬違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規定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乙情,洵堪認定。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交付「甲○」之門號SIM卡,嗣為某應召集團用以作為刊登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直接參與刊登該性交易訊息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該應召集團之成員,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刊登性交易訊息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共同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丙○○交付「甲○」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僅止於幫助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而為刊登性交易訊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恣意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所屬應召集團刊登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用,其行為雖未實際參與不法犯行,但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再衡酌被告丙○○有多次幫助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受僱從事廚房助手、工地粗工、月薪約新台幣1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他人有可能利用該門號SIM卡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仍基於縱若他人以其門號SIM卡做為聯絡電話,遂行散布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3月27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完成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予丁○○,丁○○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將該門號交予綽號「甲○」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綽號「甲○」不詳男子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予所屬應召集團成員。該應召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以該門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性交易使用,待不特定男客自報紙小廣告得知指油壓按摩之暗示性交易訊息,以簡訊方式向應召集團成員預約後,該集團成員隨即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回傳簡訊予男客,告知預約成功之訊息,並進而於預約時、地與應召女為性交易,性交易價格為新台幣2300元。 嗣經警 於102年5月12日凌晨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2,查獲男客 沈士安 與應召女子 陳文綺 為性交易而查悉上情。乙○○又基於縱若他人以其申辦之門號SIM卡做為聯絡電話,遂行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4月25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完成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予丙○○,丙○○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將該門號交予綽號「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綽號「甲○」不詳男子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予所屬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地,連結電腦設備上網,在「台灣‧舒壓推拿按摩網」刊登「指壓/油壓/輕功/淋巴保養/攝護腺保養」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並載明「簡訊預約請改用0000000000」予不特定人觀覽(被告丙○○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部分業如前述)。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以電腦網路、行動電話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交付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將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從而,幫助以電腦網路、行動電話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或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幫助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亦當同此認定,亦即需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用(作為媒介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用),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使用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用(作為媒介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用)之可能,始足當之。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以電腦網路、行動電話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嫖客沈士安、 石桓 、 孫偉傑 、應召女子 陳又綺 、 張欽芳 、 趙心妤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報紙小廣告、網頁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分別交予被告丙○○、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或幫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辯稱:該2支門號都是其友人丁○○要其幫忙申辦,丁○○稱要作業績,所以其就幫忙申辦,之後0987該支門號丁○○有找丙○○幫其辦過戶,但因丙○○找的人信用不足也不能過戶,丙○○就要求其再辦一支門號,但其不知道丁○○或丙○○會將SIM卡作為幫助他人性交易使用等語。被告丁○○亦供承:有幫「甲○」向乙○○申購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辯稱:其是透過丙○○認識「甲○」,也有幫「甲○」申購門號,但其不知道「甲○」要門號作何使用,其辦一張門號可以獲得1000元,其當時才10多歲不懂事,就相信「甲○」等語。經查:
㈠、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係被告乙○○分別於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25日至宜蘭縣羅東鎮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完成後再分別交予被告丁○○、丙○○,丁○○、丙○○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綽號「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乙情,為被告丙○○、乙○○、丁○○供承在卷(見桃檢102偵12875卷第12-14頁、北檢102偵16046卷第105頁、宜檢102偵3789卷第43-45頁、宜檢103偵763卷第5-7頁、本院卷第39-40、106、205、212頁反面-214頁)。綽號「甲○」之成年男子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遂以該門號作為對外聯繫性交易使用,待不特定男客自報紙小廣告得知指油壓按摩之暗示性交易訊息,以簡訊方式向應召集團成員預約後,該集團成員隨即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回傳簡訊予男客,告知預約成功之訊息,並進而於預約時、地與應召女為性交易。「甲○」又於取得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地,連結電腦設備上網,在「台灣‧舒壓推拿按摩網」刊登「指壓/油壓/輕功/淋巴保養/攝護腺保養」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並載明「簡訊預約請改用0000000000」予不特定人觀覽乙情,亦有證人即嫖客沈士安、石桓、孫偉傑、應召女子陳又綺、張欽芳、趙心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該二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舒壓推拿按摩網」網頁資料、報紙小廣告等(見北檢102偵16046卷第4-7、8-12、13、15-20、88、141-142、155-156頁、北檢102偵24371卷第10-13、16-19、22-26、29-33、100-101、109-110頁、桃檢102偵12875卷第20、21-25、2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乙○○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有交予被告丙○○、丁○○後轉由「甲○」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作為網路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聯絡工具及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均稱:其是幫友人丁○○申辦門號,因為丁○○說他在作業績,所以其就幫忙申辦,之後丁○○有說要請人幫其辦過戶,就找了丙○○幫忙,但丙○○找的人也不能過戶,丙○○就要其再多辦門號,丙○○稱會幫其想辦法過戶,其就申辦了0987該支門號交給丙○○,但其不知道門號要作何使用等語。被告丁○○亦陳稱:其是透過丙○○認識「甲○」,也有幫「甲○」向乙○○收購門號,但不知道「甲○」要門號做什麼等語。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已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然關於應召集團收購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為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聯絡工具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使用,依目前社會現況,尚非屬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能認知。且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之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有認知,仍屬意為之,始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本件被告乙○○、丁○○均係恣意申辦或代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予他人,然均辯稱不知門號作何使用云云,從卷附事證資料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從認定被告乙○○、丁○○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申辦或交付之門號將遭作為網路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聯絡工具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之用,則被告乙○○、丁○○依「甲○」要求申辦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時,是否認識「甲○」將利用作為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聯絡工具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使用而有幫助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或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主觀故意,即屬不能證明。從而,不能遽以被告乙○○、丁○○有代「甲○」申辦並交付門號SIM卡使用,嗣該門號遭某應召集團作為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聯絡工具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使用,即認被告乙○○有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或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丁○○有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主觀上有認識所交付之門號SIM卡將遭作為網路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聯絡工具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之用之故意,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均應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