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陳睿榮 被上訴人 陳治圻
陳治邑 陳治傑 陳治良 陳順來 陳清標 陳旺泉 陳忠南 陳蒼蓮 陳炫坒 陳富贒 陳國雄 陳俊明 張寶守 陳為彥 陳為碩 陳金通 陳阿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6月4日與訴外人 陳西荃 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並均收受第一期簽約備證款即出賣總價金之20%。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惟上訴人表示因公務預算限制而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陳義雄陳鐘黨 則表示願為優先承買。詎料,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通知其是否為優先承買之10日內,一方面邀集被上訴人為溝通並詢問附近土地之市價行情,假意稱正考慮是否購買,另方面卻於100年6月28日就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464分之520)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處分,經鈞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並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強制執行就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為查封登記,復就系爭土地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嗣再於101年1月18日自行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101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經查,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8日自行聲請撤銷假處分,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事由,而應對被上訴人等人因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負賠償損害責任無疑。又本件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以執行假處分之方式已不當限制被上訴人等人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致被上訴人等人受有系爭土地遭查封期間(100年7月4日至101年1月8日,僅以6個月為請求)無法依約定移轉所有權與買方,並受領尾款即總買賣價款之8成金額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284,828元,詳細計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況且,被上訴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已依法通知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應認上訴人之利益在法律上已獲充分之保障。如認上訴人放棄優先承買權後,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則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立法旨趣相違。且如經法院裁判分割而生共有物分割之形成效力,將導致被上訴人等人與系爭土地之買方間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亦有損於交易秩序之穩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及第533條之法律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審主文所示。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亦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引用並為主張者。是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買賣契約於有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權時,並不當然無效,原出賣人仍得選擇依原買賣契約與原買方繼續履行,而僅係對其他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觀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6項之明文: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可參佐。而關於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既為法所明定,則被上訴人倘仍與原買方履行買賣契約,自無構成上訴人所言違反誠信原則等情。
2、進一步言,被上訴人亦得於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時,與他共有人依原買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然並不要求應簽訂書面契約之要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價金尾款之利息損失,就買受人為優先承買權人陳義雄及陳鐘黨而言,其前提要件,應以被上訴人業與訴外人陳義雄及陳鐘黨等人間以上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補訂書面契約,…」云云,實有誤解。惟查,本件無論被上訴人係與原買方或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新買方另依原約定成立買賣契約,原均無礙於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並受領尾款之權利,而關於被上訴人與主張優先購買權之他共有人間前繫屬鈞院之101年度訴字第10號及102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他共有人亦僅針對宜蘭市○○○段○○○○○○○○○○○號為假處分,而完全未針對系爭540地號為假處分,是本件確實係因上訴人就系爭540地號其應有部分為假處分,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移轉系爭540地號全部之出賣人義務,故無法對原買方或新買方之任何一方履行買賣契約,自亦無法受領尾款價金。
3、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540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間始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及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確認與共有人陳義雄、陳鐘黨間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且因陳義雄、陳鐘黨始終故意拒不簽約致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均尚無法順利依買賣契約取得尾款,然此均係發生在上訴人為不當假處分後之情事,且與上訴人並毫無關連,且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僅為不當假處分間所受之利息損失,是上訴人自不能以此主張已阻斷其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因果關係。
4、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無論是否有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得逕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與買方並受領尾款,至於究係與原買方或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新買方另依原約定成立買賣契約,均無礙於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並受領尾款。卻因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以執行假處分之方式,不當限制被上訴人等人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致被上訴人等人受有系爭土地遭查封期間(100年7月4日至101年1月8日,被上訴人僅以6個月為請求)無法依約定移轉所有權與買方,並受領尾款即總買賣價款之8成金額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284,828元,本件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僅向訴外人陳西荃收取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第一期款價金,而無收取包括上訴人等其他未簽約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第一期款價金。實則,一般實務上針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金,均係由買方直接以提存之方式給付,此觀系爭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即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價金之情形應屬誤解,其所提之計算方式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發生,係以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倘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即無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發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要旨)。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西荃間就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倘優先購買權人依法主張優先購買時,買方(按即陳西荃)同意於取回已付價款之同時解除本約」之內容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西荃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以訴外人陳西荃取回已付價款為解除條件,是訴外人陳西荃已取回價款者,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溯及失其效力,訴外人陳義雄及陳鐘黨等2人,自不得據為行使優先承買權,觀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至明。換言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西荃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如因訴外人陳西荃取回已付買賣價款,促使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致使訴外人陳義雄及陳鐘黨無從據以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遑論發生價金利息之損失,再執以為本件之請求。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每坪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陳西荃,再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價金尾款之利息損失,就買受人為優先承買權人陳義雄及陳鐘黨而言,其前提要件,應以被上訴人業與訴外人陳義雄及陳鐘黨等人間以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補訂書面契約,並已依上開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增補條款約定事項及塗銷抵押權,始取得價金尾款請求權,而有利息損失;又倘買受人為訴外人陳西荃者,其前提要件,則以其他共有人均放棄優先承買權,且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增補條款約定事項及塗銷抵押權,始取得價金尾款請求權,而有利息損失,要無疑義。
1、倘買受人如為優先承買權人陳義雄及陳鐘黨者:訴外人陳義雄及陳鐘黨等2人於被上訴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後,因拒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結果,於『102年8月30日』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號及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確認「訴外人陳義雄、陳鐘黨等2人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存在,並應分別依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陳西荃間訂立如上開買賣契約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云云,足見被上訴人 就渠 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遲至102年08月30日始因鈞院上開確定判決,而與訴外人陳義雄及陳鐘黨間成立買賣關係。姑不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義雄、陳鐘黨等2人間,遲至102年8月30日始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其價金請求權已不受上開查封登記之影響,論理上已無從發生利息之損失;況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義雄、陳鐘黨等2人,迄未取得價金尾款請求權,尤無任何價金利息之損失。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於101年01月18日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或執行查封登記,而受有任何價金利息之損失,至為明顯。
2、倘買受人如為訴外人陳西荃之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4日與訴外人陳西荃間就系爭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後,系爭土地雖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惟被上訴人於查封期間,並未因訴外人陳義雄及陳鐘黨等2人拒絕就系爭土地補訂書面契約之事實,執而 主張渠 等已喪失優先承買權,再據以繼續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事項,完成系爭土地所全移轉登記、增補條款約定事項及塗銷抵押權,以為取得價金尾款請求權,反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對訴外人陳義雄及陳鐘黨等2人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足見被上訴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目的,乃在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陳義雄及陳鐘黨等2人,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陳西荃,要無疑義;亦即被上訴人並非因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而無法請求訴外人陳西荃給付價金尾款,而係堅持與訴外人陳義雄及陳鐘黨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補訂書面契約,而自行拒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至為明顯。乃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查封期間,一方面以訴外人陳義雄及陳鐘黨等2人拒絕就系爭土地補訂書面契約,執而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另一方面 於鈞院 執行處101年01月18日通知塗銷查封後,亦未主張訴外人陳義雄及陳鐘黨等2人因拒絕就系爭土地補訂書面契約而喪失優先承買權,更積極進行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事件,而受有利之判決確定在案後,竟主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仍為訴外人陳西荃,執而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價金尾款之利息損失,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悖於誠信原則。
⑵、被上訴人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及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判
決確定後,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與訴外人陳義雄及陳鐘黨等2人間成立買賣關係,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西荃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如仍繼續有效存在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發生重複買賣之情形,此乃非買賣雙方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西荃均明知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下,仍就系爭土地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目的,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旨趣,解釋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西荃間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應已因訴外人陳義雄及陳鐘黨等2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及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並經鈞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而使上開買賣契約第20條「增補條款」第5項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發生溯及消滅之法律效果,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自無從發生價金利息損失,再執以為本件之請求。退步言之,即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西荃間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惟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陳西荃給付價金尾款之前提要件,依上開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除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外,訴外人陳西荃仍應完成增補條款約定事項,被上訴人始取得價金尾款請求權,而有利息損失,惟被上訴人迄未依法舉證證明已完成上開事項,猶難遽為本件價金利息之請求。況頃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西荃間,或與訴外人陳義雄及陳鐘黨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均已表示解除,而再度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買賣契約,均因解除之表示,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被上訴人自無從為買賣價金之請求,而不發生利息之損失。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陳西荃,再以系爭土地全部買賣總價22,593,800元之20%計算,向訴外人陳西荃收取第一期款(簽約備證款)4,518,760元,此乃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西荃收取之第一期款4,518,760元,包括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金,此觀之原判決附表「第一期款(2成)」欄內所示被上訴人應收第一期款總額為「2,848,280元」之實情至明,亦即被上訴人於第一期款溢收價金167萬0,480元【4,518,760元-2,848,280元=1,670,480元】,是被上訴人如受有尾款價金之利息損失,仍應依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自尾款扣除上開溢收價金後,再持以計算價金利息,始為合法。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前於100年6月4日與訴外人陳西荃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坪1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並均收受第一期簽約備證款即出賣總價金之20%。嗣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上訴人表示因公務預算限制而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義雄、陳鐘黨則表示願為優先承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其是否為優先承買之10日內,於100年6月28日就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464分之520)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處分,經鈞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即系爭假處分准許,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4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強制執行就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為查封登記,嗣於100年10月14日就系爭土地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再於101年1月18日因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而經執行處通知而於101年1月18日塗銷查封,至於前開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則經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敗訴並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01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影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影本、本院100年7月4日宜院瑞100司執全達字第45號查封登記函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5號、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號卷宗查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五、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同意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㈡、如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其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
1、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明確;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如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為系爭假處分而受有之損害,乃於系爭假處分查封期間(100年7月4日至101年1月18日)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尾款即總買賣價款之8成金額之損害,則先應認定者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於前開查封期間已得受償該尾款。經查:系爭土地因係共有土地,而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每坪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陳西荃,再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並有「本契約簽訂後,倘優先購買權人依法主張優先購買時,買方(按即陳西荃)同意於取回已付價款之同時解除本約」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是否得受領系爭尾款,其前提要件,應以被上訴人業已與合法取得優先承買權之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補訂書面契約,並已依上開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期款(尾款):計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萬伍仟零肆拾元整。甲乙雙方約定應於所有權移轉至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無誤後,依買賣增補條款內容完成,並依抵押權及其他他項權利塗銷完畢後60日內交付尾款。」(見原審卷第31頁)之約定,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增補條款約定事項及塗銷抵押權等事項為成立要件,亦即此時被上訴人始得向買受人請求交付價金尾款。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102年度訴字第90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中即主張其對未同意出售系爭之共有人發文請其等於文到10日內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後:「其中被告陳義雄於100年7月1日對系爭6筆土地(含本件系爭地號)均主張『有意購買』;陳鐘黨於100年7月2日對系爭6筆土地均主張『有意購買』; 陳明順 對系爭6筆土地均主張優先購買權;陳朝棟則對系爭72地號土地1筆主張優先購買權。詎料,在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後,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督促上訴人應就系爭6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即就6筆土地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惟上訴人均以各種理由拖延,甚至來函主張僅願就其中3筆土地(即系爭72、353、354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云云。且就被上訴人通知請其等於100年12月20日前往指定地點簽約之通知亦不予理會。」等情,因而對訴外人陳義雄、陳鐘黨提起該訴訟(見該判決第5、6頁,本院卷第53、54頁),而該訴訟至102年8月30日始由本院判決,於102年10月8日確定。是顯然於系爭假處分查封期間(100年7月4日至101年1月18日)系爭買賣契約均因優先承買之相關爭議而無法達成其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約定給付第二期款(尾款)即系爭尾款之要件,而得由被上訴人向系爭土地買受人請求給付尾款。而被上訴人既無法於系爭假處分查封期間行使系爭尾款之請求權,自無從認受有於該查封期間無法受領系爭尾款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難認為可採。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出賣共有物時,縱於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情況下,因此承買權乃屬債權性質,違反時並不會導致其與原買受人之契約無效,故被上訴人仍得與原買方履行契約云云。惟按,共有一物之所有權由2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828條參照),自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兼有公益之性質。故本件被上訴人如在明知有他共有人已合法優先承買權之情況下,仍執意將出售之共有土地移轉予原買受人,縱該優先承買權僅屬債權之性質,仍有可認其行為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虞。況於本件實際情形,被上訴人亦無執意將系爭共有土地移轉予原買受人之行為,而係提起前述101年度訴字第10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訴請確認訴外人陳義雄、陳鐘黨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並請求渠等應按原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亦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據此推論受有系爭相當於系爭尾款法定利息損失,並無足採。
3、被上訴人雖再主張訴外人陳義雄、陳鐘黨雖就系爭54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其另案聲請假處分之標的並不包含該土地在內,故系爭土地確實因上訴人之假處分造成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過戶,致未能受領尾款而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失云云。惟查,本件依被上訴人與原買受人陳西荃所訂之買賣契約,除於第12條增補條款第5項約明:「本約簽訂後,倘優先承買權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時,買方同意於取回已付價款之同時解除本約。」外,復於該增補條款約明「本約標的買方之承購需與宜蘭市○○○段67、72、91、92、93、
94、95、96、347、348、353、354地號土地計12筆及礁溪市○○段535、537、538、539、540、566、567地號計7筆土地,總計19筆土地共同開發,於簽約時均已詳實告知賣方知悉,唯因上述土地筆數有權人眾多,整合不易,故經雙方協議議定下列增補條款:一、首揭19筆土地因買方需共同開發承購,因所有權人眾多整合不易,故分別以單筆土地,單筆買賣契約簽訂承購,倘因故買方無法全部取得共同開發時,賣方同意買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賣方絕無異議,且絕不藉故刁難或要求補償。但經買方同意繼續以單筆承購時,則本約買賣繼續履行,順延期限雙方另行議定之。…」等語,此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34、35頁)。則系爭土地於假處分查封期間,原即存有上述優先承買權履約爭議而致其應履約之對象發生疑義,亟待透過確認訴訟之判定以排除其不安之狀態,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縱未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限制移轉,被上訴人亦因前述優先承買權爭議,及原買受人意欲共同開發之19筆土地是否仍同意就部分標的繼續單筆承購,暨倘同意繼續單筆承購應另行議定之履行期限為何等因素,致無法依原訂契約繼續履約或延宕履約之時程,本即無從行使系爭尾款給付請求權,及進一步衍生利息之損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4、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於系爭查封期間,有因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行為而受有損害或所失利益,則依首揭說明,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仍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受有上述相當於法定利息之金錢損失,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㈡、如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其金額為若干之爭點:本件既認被上訴人未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則此部分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失,因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此損害,有如前述,則其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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