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審易字第21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銘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8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下同)至第13個字,補充為『「高雄市前鎮區佛公國民小學」』;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
一第7行第9個字至第8行第10個字,補充及更正為「(王銘諶與其配偶 阮芮蓁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補充被告王銘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即告訴人 翁美菊 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理性溝通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證人翁美菊,使證人翁美菊受有臉部瘀青、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證人翁美菊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惟係因證人翁美菊無和解意願所致(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自不能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復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翁美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