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 俞海清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確定裁判(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319號拆屋還地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上之地上物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鄰近多為平房及停車場,相對人亦表明其無開發計畫,則相對人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甚低,系爭判決以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原裁定」亦基此計算相對人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實屬過高。又抗告人因無資力,已聲請訴訟救助,且本件有諸多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情事發生,「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應予以免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部分廢棄,准抗告人免供擔保即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即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非准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以上經加註引號者,抗告人均應係指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即後稱之前裁定)。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9號,改分前為112年度審訴字第424號、111年度補字第972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抗告人以新台幣9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即前裁定);抗告人對前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22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9號、111年度聲字第167號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於前裁定確定後,未依之提存擔保金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反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自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原裁定既未准供擔保停止執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