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文宏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宏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新竹市○○路SOGO百貨公司前,將其所申請之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改制,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小吳 」之人使用。嗣「小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一)於100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致電向被害人 孫莉莉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匯款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重新操作,始能更正云云,使被害人孫莉莉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路○段渣打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0元存入上開被告設於渣打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00年2月17日晚上8時許,致電向被害人 劉怡君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賣方誤認係批發商,而給錯帳號,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連續扣款云云,使被害人劉怡君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327號渣打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將現金68,000元存入上開被告設於渣打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吳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己不利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莉莉、劉怡君於警詢之陳述。
(三)渣打銀行100年5月4日渣打商銀SCB營業字第1000000020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孫莉莉、劉怡君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1簡上34號卷第27頁、第90至9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00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SOGO百貨公司前,將其所申請補發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並於同日下6時許在電話中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吳」之男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於100年2月15日看自由時報人事資訊徵司機之廣告後,依該廣告所載之總機櫃檯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對方係自稱「小吳」之男子,「小吳」要求再約定時間面試,惟於電話當中詢問伊有無帳戶存摺,並表示工作性質係載送小姐上下班,必須將營業額先存放在伊帳戶內再由伊領出繳回,伊當日之薪資亦由該領出之營業額發放,因此需使用伊之存摺帳戶,且必須測試伊之存摺帳戶是否有信用不良、提款卡是否能夠正常使用等語,伊即表示目前未用任何存摺,如要使用必須去申請補發,對方又表示沒關係,等辦好存摺後再做面試。 嗣伊 即於100年2月17日至渣打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因伊之渣打銀行帳戶很久沒使用,伊重新申請取得提款卡後,就當場在銀行ATM開卡變更密碼,因為帳戶尚有餘款,伊就把1,000元提領出來,並打電話給對方「小吳」,「小吳」就約定下午2點或2點半左右到新竹火車站交付履歷表、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囑依到達時再打電話給對方, 伊依 約定到達後就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小吳」又說要改至新竹市○○路SOGO百貨公司前,伊就到新竹市○○路SOGO百貨公司前,當時對方到場的人不是「小吳」,因為當時「小吳」一邊跟伊通電話,另外一個人就依照伊講的特徵來找伊,伊就依「小吳」之指示將伊之履歷表及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給對方,但是當時伊並未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則表示要先將伊之資料帶回公司審核,如果通過才會通知伊錄取與否,伊就回家。嗣同日下午6時許,對方「小吳」又打電話給伊表示應徵資料已收到,但要確認伊之提款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所以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供測試,伊才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小吳」,之後就沒有再聯絡,後來伊的手機有銀行傳來簡訊通知伊的帳戶有不正常並且超過10萬元的提領,伊就撥電話給「小吳」告知上情,結果「小吳」又騙伊說是在測試,是他們把自己的錢存進去再領出來,我這個時候伊沒有懷疑,但到了半夜,又收到銀行相同簡訊,伊就拿著存摺去銀行ATM刷簿子查看,發現如存摺內頁交易情形,伊就打電話問擔任警察的同學 李青 原稱「我好像被騙了」,結果伊的同學 李青原 就說「你不是『好像』,你是根本就是被騙了」,並叫伊趕快去報案,伊當時住新竹市○○路,所以伊就在凌晨3點多(按即100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到最近的南門派出所報案,惟南門派出所承辦警員表示應由東門派出所管轄,但要伊當場即用南門派出所的電話打到銀行辦理提款卡遺失止付,伊就先打104查渣打銀行的總機,查到後打過去,一開始是語音,後來等到有人接聽,伊就跟渣打銀行的電話人員申報提款卡遺失止付,對方有告訴伊已經完成遺失止付,但是銀行沒有跟伊說伊的帳戶已經有人辦理遺失止付了,之後南門派出所承辦警員就帶伊去東門派出所報案,由東門派出所警員 吳泳龍 警員承辦,但是因吳泳龍警員凌晨4時要下班,所以約伊晚上8時去做筆錄,並留電話給伊,伊要去做筆錄前有先跟吳泳龍警員聯絡確認是不是確定晚上8時做筆錄,後來伊就於晚上8時才去做筆錄,吳泳龍警員開立報案三聯單給伊。又對方詐騙集團跟伊聯絡的電話除0000000000號外,還有另外2支,其中1支伊在東門派出所有跟吳泳龍警員講,另外1支因對方打來時沒有顯示號碼,所以伊不知道,且警員也告訴伊0000000000號電話已經登錄在165的反詐騙資料當中,由此可以證明伊確是被詐騙的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其理至明(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47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4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必也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始足。(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95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確有於100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SOGO百貨公司前,將其所申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吳」男子指派之另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電話中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吳」之男子,旋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吳」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先後向被害人孫莉莉、劉怡君各詐騙98,000元、68,000元存入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吳」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再先後將該詐得之款項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前後一致供述屬實(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以下簡稱為100偵5180卷》第14至1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88號卷《以下簡稱為100偵6988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4頁、第191至195頁、第274至275頁),核與被害人孫莉莉、劉怡君分別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參100偵5180卷第35至37頁,100偵6988卷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影本(參100偵5180卷第63至75頁,100偵6988卷第13至14頁);被害人孫莉莉之帳戶存摺內頁、被詐騙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詐騙後之報案紀錄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參100偵5180卷第39至42頁);被害人劉怡君被詐騙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詐騙後之報案紀錄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參100偵6988卷第23至24頁、第28頁至29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後交付、告知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及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吳」男子後,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即先後向被害人孫莉莉、劉怡君各詐得98,000元、68,000元存入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再以被告提供之上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固已足徵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確係遭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孫莉莉、劉怡君將現金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遭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無疑。然此究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遭詐騙集團作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究尚不得以此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縱被告無法提出反證,亦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反證,而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認定。
(三)公訴人論告雖認:㈠被告交付詐欺犯罪集團之帳戶原係靜止戶,乃於案發當日始申請補發並且變更密碼,並於當日將帳戶內僅存之1,000元提領出來,既然被告已經親自測試該帳戶可以使用,則被告辯稱受到詐騙集團詐騙要測試帳戶之說詞,即顯無相信之理由;㈡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將僅存之1,000元提領出來,符合幫助詐欺提供帳戶者交付無存款的帳戶,以避免自己受到損失的情狀,可見被告交付帳戶前,並非毫無懷疑,而有帳戶金額會遭到提領金錢的預見可能性;㈢依據被告所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案發當天撥打本案求職廣告電話即找到詐騙集團所揚稱提供之工作,之前之後都未再撥打報紙上其他的求職廣告電話,與被告所稱急於求職的情況不符,且被告僅撥打本件求職廣告的電話就找到工作、或是就遇到了詐騙集團,其情也過於巧合;㈣被告所述之求職情狀,除了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不合常情外,其交付帳戶之過程也充滿不合理之處,因被告與對方約定在人來人往的火車站或是百貨公司前面,且一邊用電話描述特徵一邊找人,普通求職的情狀甚少有這樣的情形,一般常人遇到這樣的情形都會起疑心認為對方來歷不明,加上目前詐騙集團利用帳戶詐騙盛行,被告無理由信賴對方確係要提供工作而絲毫不起疑心;㈤依據被告的通聯紀錄,被告於100年2月15日打廣告上的電話求職,與詐騙集團的通話時間為2通,各為30秒及31秒,其通話時間甚短,根本沒有辦法如被告所述由詐騙集團說明徵求帳戶的原因及約定時間,更何況被告如內心真意確在求職,當會詢問工作內容與薪資狀況,顯不足以在上開時間內完成,毋寧認為上開通話與報紙上之廣告僅為幫助詐欺之手段運作,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㈥被告自述於100年2月17日晚上及翌日即100年2月18日凌晨接到銀行2次通知簡訊後懷疑受騙,因此到派出所報案,然被告於第1次接到簡訊通知時既然已經相信詐騙集團測試帳戶的說法,不知為何第2次接到簡訊就知道受騙?是否早有將帳戶交給不法人士使用之預見可能性?且對照被告輕率交付帳戶與發現帳戶遭到詐騙後的情狀來看,被告交付帳戶是如此輕率、通話時間短暫根本未曾詳談工作內容、在可疑的地點交付給可疑的人,但是在帳戶被用做為詐騙之用後,卻十分警覺在凌晨時分緊急去刷存摺、打電話給友人、去報案的時候也知道要調通聯紀錄、甚至還知道想要問員警的姓名,被告事後的警覺性與保存證據的觀念皆較一般常人為優,是否真為詐騙下的受害人,實值存疑;㈦通聯記錄所顯示被告與對方聯絡的門號,雖然已登錄在165反詐騙資料中,但此僅足以證明對方對被告預隱瞞身分一節,且詐騙集團在詐騙的過程中使用上開人頭電話,本就可以以之行詐騙行為或是與共犯聯絡,無法憑此即認定被告是詐騙行為下的被害人等情。惟查:
㈠觀諸公訴人所為之上開論告,多係推測理想之詞,或係間
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而推測理想之詞,本即不足以為認定被告犯罪科刑之基礎;另間接證據部分,則未達致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程度;又情況證據部分,亦非必然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蓋無論依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均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因被詐欺而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給詐騙集團,致詐騙集團以所詐得之被告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揆諸前開論述,自不能僅以該尚有合理懷疑之間接證據及猶有顯現其他事實可能性之情況證據據以推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認定,其理至明。況再如上所論述,縱被告無法提出反證,亦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反證,而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認定。
㈡再者,觀諸國內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詐欺取財之犯罪已歷時多年,被詐騙之被害人已不勝其數。然國內之詐騙集團早期多係以每個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數千元之代價取得,再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故早期以有償出售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者,均可認定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殆屬無疑。惟近年來經治安機關嚴厲查緝及宣導,一般人多均已知悉為獲取數千元低額報酬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風險極高,蓋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經被害人舉發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勢必遭檢警機關追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願再以數千元低額報酬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者,應已微乎其微。因之,近年來詐欺集團已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多改弦更張,直接以慣用之詐騙手段詐取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即詐得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作其他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之用;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則作為撥打聯絡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用)。第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言;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20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論;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51號、88年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台上字第4824號、85年台上字第4694號、85年台上字第270號、72年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邇來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按諸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從想像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無償提供之情形,蓋若無償,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實乃違反人性之常情,因於己無任何利益,又須承擔刑事被追訴處罰及民事損害賠償之高度風險,有百害而無一利),或係因被詐欺而交付,即難僅單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即據以認定。更何況,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對於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究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必也檢察官之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足以證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更不得以此類之犯罪欲調查證明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易,即逕以推定之方式推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外,近年來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失業率一再高攀不下,一般民眾謀生確屬不易,甚且更出現高學歷高失業率之現象,詐騙集團利用失業者急於覓職之心理,以提供工作機會之誘餌誘使急於求職者在覓職心切疏於防備之際,詐騙被害人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所謂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之手段接續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後即於短時間內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進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情節,亦時有多聞,足徵類此因急於覓職,而予以詐騙集團有機可乘,遂被詐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應確非屬無稽;況急於覓職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已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亦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然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甚或高學歷者亦不免受騙,如何能期待被詐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即必能免之!又依邏輯而言,被詐騙者無論係被詐騙交付財物或被詐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乃均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一時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如謂被詐騙者依一般常情即可判斷真偽而不致被詐騙,則衡情無論係被詐騙交付財物者或被詐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均不致被詐騙,然觀諸現實社會所顯示之現象,被詐騙交付財物者非但多於被詐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且被詐被詐騙交付財物者更是倍數於被詐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故所謂被詐騙者依一般常情即可判斷真偽而不致被詐騙,進而以推衍之方式推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即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云云,亦不符論理法則。據此,本案被告固確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亦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違法認識,且檢察官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自不能以推定之方式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於來確實是靜止戶,迨被告於
100年2月17日申請補發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被告即於當日在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內以ATM自動提款機變更密碼並將所餘款項1,011元之整數1,000元提領出來,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失業多時(詳如後述),必已經濟拮据,則被告於變更密碼時將該帳戶可使用之款整數提領使用,自屬合情合理!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申請補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雖即時親自測試變更密碼提領現金1,000元,然詐騙集團使用之詐術既係表示要由該詐騙集團自行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使用,進而再向被告詐騙取得密碼,豈可再謂被告辯稱詐騙集團要自行測試之說詞,為顯無相信之理由。又依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明細通聯紀錄,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固僅有撥打其所辯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在此之前是否另有求職管道求職,或另有依報紙之求職廣告撥打電話求職,則未可知,公訴人僅依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明細100年2月15日通聯紀錄即認被告在100年2月15日之之前之後都未再撥打報紙上其他的求職廣告電話等情,自嫌速斷,難以憑採。至被告是否於100年2月15日僅撥打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巧遇詐騙集團,而過於巧合,縱係如此巧合,衡情亦非無可能!此外,詐騙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段本即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然被詐騙者倘能即時辨別不合理之處,即不致被詐騙成功,故被詐騙者之所以被詐騙,乃即係因當下無法明辨而被詐騙,是公訴人謂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之過程充滿不合理之處,固確係的論,然仍不得因此即認定被告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即100年2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取,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者乃僅該門號之明細帳單,而明細帳單乃僅係紀錄該門號撥打出去計費之資料,故僅有該門號撥打出去之資料,而無該門號之受話紀錄,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2頁),故公訴人誤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帳單為雙向通聯紀錄,進而誤認被告於100年2月15日當日僅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2次各為30秒及31秒,不可能談及工作內容與薪資狀況等詳情云云,乃顯係出於誤解。再被告本即辯稱詐騙集團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要測試帳戶始否可使用及提款,則被告另辯稱第1次接到銀行發送之當日提領金額超過10萬元之簡訊,乃即打電話向詐騙集團詢問,嗣經詐騙集團告知係測試帳戶,伊乃尚不疑有詐等情,從外觀形式上觀察,應尚無不合理之處。嗣被告於翌日凌晨再接獲銀行發送之相同警示簡訊,則被告突然警覺認為之前既已測試,衡情即不可能亦不必要再做相同測試,此時乃認事有可疑,而進行刷存摺及打電話向從事警職之友人求證,進而依友人之建議即時報警、掛失提款卡,衡情亦合情合理,殊難認有何存疑之處!據此,公訴人上開論告所為之推論,應均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四)此外,觀諸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僅簡要供稱係因從報紙刊登之求職廣告應徵司機工作,而與綽號「小吳」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在100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SOGO百貨公司門口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履歷表給某不詳年籍性名男子等語(參100偵5180卷第14至17頁);嗣於偵查中亦僅簡要供述伊交付提款卡密碼後,綽號「小吳」者又來電表示要測試帳戶需要密碼,伊就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後來銀行簡訊警示通知伊帳戶提領金額超過10萬元,伊就去南門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要要辦掛失,伊就在100年2月18日凌晨2、3時許打電話去渣打掛失等情(參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影本(參1100偵6988卷第8至9頁)。顯然被告自警詢迄至偵查中並未就被詐騙之經過詳為敘述,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為詳細之答辯(參本院10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後,經核被告所辯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如後述),足徵被告所辯應確係屬實,且並無如公訴人推測之被告被詐騙後卻十分警覺在凌晨時分緊急去刷存摺、打電話給友人、去報案的時候也知道要調通聯紀錄、甚至還知道想要問員警的姓名,被告事後的警覺性與保存證據的觀念皆較一般常人為優,是否真為詐騙下的受害人,實值存疑云云,蓋上開情節乃均係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請被告為詳細之答辯時,被告始詳為始末之陳述,並非被告自始即主動陳述,更可見被告如係事前即為布局,即斷無不在警詢或偵中即為 陳明 ,甚或在提起上訴時即為陳明之理。更何況,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所辯如何被詐騙交付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及事後發現被詐騙而報案之過程,亦均信而有徵如下:
㈠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前確已失業多時,此有被告之勞保投
保資料(參本院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有急於求職必要一節,應堪足採信。
㈡被告於100年2月17日之前所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確均已多
年未往來,多已成靜止戶,嗣被告於100年2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始向渣打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補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在渣打銀行新竹分行ATM自動櫃員機完成提款卡開卡(開卡一定會變更密碼流程),有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紀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新竹分行101年3月23日渣打商銀SCB新竹字第101000001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自動化服務申請書、補發申請書、製發卡重認證、客戶資料異動單等影本(參細表:100偵5180卷第67至74頁,本院卷第196至202頁、第100至108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辯係於100年2月15日應徵司機時被詐騙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始申請補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尚非無據。
㈢自由時報100年2月15日G3人事資訊版確有刊登「急徵勤快
司機免備車櫃檯總機0000000000」徵才廣告,且被告確有於100年2月15日下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徵才廣告之總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次各通話30秒、31秒,惟該徵才廣告之總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後確經某不詳年籍姓名劉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為詐騙電話,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處確定為詐騙電話,而於100年2月22日通報電信公司停話,有自由時報剪報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8日刑防字第1010057378號函、本院101年5月17日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詢紀錄單(受話人:刑事警察局 程惟智 )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影本(參100偵6988卷第10頁即本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2頁、第285至28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係於100年2月15日看自由時報人事資訊徵求司機之廣告,而依該廣告所載之總機櫃檯電話0000000000號應徵司機,然嗣後證明該廣告所載之總機櫃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詐騙電話等情,亦信而有據。
㈣被告依上開徵才廣告應徵司機後,被告確於100年2月17日
向渣打銀行申請補發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在渣打銀行新竹分行ATM自動櫃員機完成提款卡開卡,已如前述,旋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徵才廣告之總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次各通話3秒、46秒,又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至2時21分許,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次各通話43秒、22秒、7秒、54秒,再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仍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次通話35秒,嗣被告知悉被詐騙後,即於100年2月18日晚上9時2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時,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聯所顯示之號碼+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詐騙電話,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處確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詐騙電話,而分別於100年2月22日、100年2月25日通報電信公司停話,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傳真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明細通聯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8日刑防字第1010057378號函、本院101年5月17日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詢紀錄單(受話人:刑事警察局程惟智)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影本(參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2頁、第285至28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詐騙集團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並要求伊提供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供確認,伊乃於100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SOGO百貨公司前將所申請補發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來電要求告知密碼以供測試帳戶,伊乃將密碼告知對方,惟嗣後證明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詐騙電話,故伊確係被詐騙等情,亦顯屬有據。
㈤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後交付、
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即先後向被害人孫莉莉、劉怡君及他不詳年籍姓名被害人詐取款項存入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該詐騙集團於詐得款項後,即於100年2月17日、100年2月18日各密集提領10萬元以上之金額,渣打銀行設定之警示機制遂均以簡訊通知被告,嗣被告接獲示警簡訊後察覺有異,乃先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刷簿確認帳戶內之多筆金額出入,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從事警職之友人李青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經其友人李青原告知應係被詐騙應即時報案,被告乃即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並以南門派出所之電話即向渣打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隨即由南門派出所員警以本案應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管轄,而帶被告前往東門派出所報案,嗣東門派出所承辦之警員吳泳龍因已屆凌晨4時下班時間,乃於確認被告已先將提款卡掛失後,即囑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再至東門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旋被告即依約於同日晚上8時至東門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並於同日晚上9時2分在東門派出所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聯所顯示之號碼+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詐騙電話(此部分已如前述),有被告吳文宏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警示簡訊翻拍照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傳真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明細通聯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2月29日竹市警二偵字第1010003786號函暨檢送之東門派出所100年2月18日受理被害人吳文宏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警員吳泳龍職務報告、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01年3月28日新帳字第1010000077號函(查詢門號:0000000000用戶李青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被告吳文宏100年2月18日報案光碟暨光碟譯文(參100偵6988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第47至50頁、第135至138頁、第140至145頁)在卷可證,並據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李青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吳泳龍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1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6至12頁),亦足堪認被告所辯係於100年2月18日凌晨始發現被詐騙,並於發現被詐騙後即為報案等情,亦大致與事實相符。
㈥綜據上開事證,被告辯稱係被詐騙而交付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等情,應堪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固確有將其所有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後交付、告知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先後向被害人孫莉莉、劉怡君各詐得98,000元、68,000元存入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該詐騙集團再以被告提供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足徵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將現金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有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遭該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然此究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遭詐騙集團作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究尚不得以此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甚且,被告固確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亦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違法認識,且檢察官舉證所指出之各項證明方法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更不能以推定之方式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為之論告,又多係推測理想之詞,或係依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而為論告,然推測理想之詞,本即不足以為認定被告犯罪科刑之基礎;另間接證據部分,則未達致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程度;又情況證據部分,亦非必然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自不能僅以該尚有合理懷疑之間接證據及猶有顯現其他事實可能性之情況證據據以推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認定。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縱被告無法提出反證,亦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反證,而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認定。更何況,被告雖未積極提出反證,然本院依被告所為之辯解,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堪認被告所為之辯解均係信而有徵,堪足採信。據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即非無理由,原審未及依被告所辯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未及審酌本院依職權所調查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判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查本件雖係被告對於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然本院既認應為無罪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李毓華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李佩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