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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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伯英
陳柏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00、8390、9815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伯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拾伍臺(含IC板叁拾玖片)、賭資新臺幣捌萬元、積分卡壹佰柒拾柒張、計分便條紙貳張沒收。
陳柏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拾伍臺(含IC板叁拾玖片)、賭資新臺幣捌萬元、積分卡壹佰柒拾柒張、計分便條紙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件扣得
之電子遊戲機為25臺,另含IC板39片;又證人 張原華 向被告陳柏松兌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亦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犯罪事實均應補充,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併予沒收。
被告江伯英、陳柏松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查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等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江伯英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陳柏松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等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