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木城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張木城因積欠 蕭憶慧 債務,而有意躲避,然其於99年9月1日14時50分許前往友人 林孝澤 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打廉村張厝巷21號之住處時巧遇蕭憶慧,蕭憶慧遂向張木城催討債務,惟張木城因無力清償,亟欲駕車離開上址,蕭憶慧見狀遂將右手伸入駕駛座內,並要求張木城交代債務處理事宜後再行離去,然張木城非但未下車,反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電動車窗玻璃控移往上,使蕭憶慧之右手被車窗玻璃夾住,張木城復起駛車輛,將蕭憶慧拖行約50、60公尺,致蕭憶慧受有右腋下、右肩、右上臂、右前臂、右手掌多處瘀腫及紅腫等傷害。嗣經蕭憶慧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憶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木城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憶慧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卓醫院99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車窗玻璃夾住告訴人手臂並駕車拖行告訴人,實有可遭非難之處,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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