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重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丙○○上一人之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重整人 詹進義 會計師
洪耀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終止重整程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於96年2月13日跳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票款),惟竟隱匿未向法院聲報,亦未向證期會、證交所等主管機關公告其跳票情事,有違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已違背誠信原則,而重整監督人 張山輝 會計師於前擔任檢查人期間,竟未查明汎生公司負責人丙○○於聲請重整前曾簽發交付票號為AU0000000號、AU000000
0號、AU0000000號等面額均為1000萬元整之未載發票日期支票3紙,及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1張(下稱系爭4紙支票)予訴外人乙○○,用以供作抵押擔保一節,而有檢查報告虛偽不實欺瞞法院之情事,況系爭支票票款既屬重整債務,應優先受償,準此,則前開尚未經乙○○提示之其餘支票亦勢將成為重整債務,相對人前所提出之重整計畫已有虛偽不實欺瞞法院,未據實陳報之情事明確,故本件重整裁定已有不能或無須執行之正當理由存在,爰依公司法第306條第3款規定,聲請終止重整程序(見本院卷第17
7頁)。又系爭票款應屬重整債務,且其實體上之爭執已經起訴,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於96年6月26日汎生公司關係人會議中就系爭票款亦主張應予提存,是應依公司法第299條第
3項規定裁准相對人提存系爭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爰聲請㈠終止相對人重整;㈡裁定相對人應依債權人於96年6月26日關係會議中所為請求向法院提存1000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96年4月26日上午接獲華僑商業銀行
()僑銀債管高字第95號函文,始知悉系爭1000萬票款退票一事,旋於96年4月27日即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一重大訊息,並將上開退票情事揭露於汎生公司95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告內,嗣於96年5月10日將相關案情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復於96年6月26日召開之第11次關係人會議中,針對上開退票事件公開向所有與會關係人說明及討論,相對人並於查知持票人偽填發票日期後,對系爭支票持票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而無隱匿情事。又相對人於89年間因財務困難,向地下錢莊業者 葉錦堂 (化名 王宗豪 )調借現金,而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台灣企銀九如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1000萬元、票號AU0000000號、AU0000000號、AU0000000號、均未載發票日之支票3紙,供作質押擔保(其中票號AU0000000號支票即為本件遭退票之支票),是以上開支票於簽發時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嗣雖經相對人清償對葉錦堂之借款,惟葉錦堂始終未將上開支票返還相對人,亦未於法院裁定相對人重整之日起(即91年1月30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之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亦未於94年6月27日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前,或於94年12月16日法院裁定認可相對人重整計畫前向相對人申報債權,自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等語置辯。
三、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又公司重整如有下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⑴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⑵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⑶財產之處分;⑷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⑸公司資產之估價標準及方法;⑹章程之變更;⑺員工之調整或裁減;⑻新股或公司債之發行;⑼其他必要事項。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前開系爭1000萬元票款非在重整裁定前發生,既未依重整程
序向重整人申報債權,亦未提出於債權審查會議接受審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陳稱系爭1000萬元票款係於
96年2月13日經執票人提示後遭退票所生,已如前述,復有有本院91年3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暨債權申報狀況明細表、債權審查明細表、91年度記名股東清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05頁、第351頁,本院卷㈣第4頁、第14頁),揆諸前引規定,系爭1000萬元票款既非於91年1月30日本件重整裁定成立前所生,且未依重整程序遵期申報,即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是相對人與系爭支票執票人間之權利爭執,自不影響重整計畫之實施。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1000萬元票款退票一事發生後,已於96年4
月27日即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一訊息,並將上開退票情事揭露於汎生公司95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告內,嗣於96年5月10日將相關案情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對人並於查知上開支票人有偽填發票日期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後,於96年5月30日對系爭支票持票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且於96年6月26日召開之第11次關係人會議中,針對上開退票事件公開向所有與會關係人說明及討論等情,有卷附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汎生公司94年度、95年度財務報告、汎生公司96年5月10日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汎生公司96年6月26日第11次(96年度)關係人會議議事錄、刑事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37頁、第235頁、第131頁),足見相對人並未對關係人隱匿上開退票情事。再佐以相對人與上開支票執票人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1000萬票款究否為有效票據債權所生之爭執,現由本院以95年度鳳簡字第791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而訴外人乙○○明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予重整,亦於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前就其與相對人間之爭執,迭予具狀陳明意見,然其於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財務進行查核過程中,及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前、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前,均未向本院及檢查人陳報上情,亦有檢查報告書、90年10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乙○○歷次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0頁),益徵系爭4紙支票於本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前均未經乙○○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相對人於上開時點並無系爭4紙支票所表彰之票據債務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有何向法院及檢查人隱匿債務之情事。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本件重整計畫有虛偽不實欺瞞法院,重整
裁定有不能或無須執行之理由存在,請求終止重整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重整債權時,就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經本院於91年1月30日裁定准予重整,並命相對
人之債權人及股東應自即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前往高雄市○○○路○○○號8樓申報債權及股權,且於91年3月12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3時止進行申報債權及股權之審查,有本院於91年1月30日作成之89年度整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惟系爭1000萬元票款於96年2月13日始經提示不獲兌現,顯見該票款已非本件重整裁定成立前所生,非屬重整債權,是就系爭1000萬元票款即非有爭執之重整債權,本院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逕為裁定,並命相對人如數提存。聲請人引用公司法第299條第1至3項主張就系爭1000萬元票款所衍生之債權爭議亦得由法院裁定後命相對人提存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㈡依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重整債務係指公司於
重整程序進行中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生之費用。亦即,公司於重整程序開始前所生之債務及公司於重整開始後非因進行重整程序所生之費用,均非公司之重整債務。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乃相對人負責人丙○○於聲請重整前簽發交付予訴外人乙○○之不完全票據,用以供作抵押擔保,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支票票款既非公司於重整程序進行中為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生,亦非進行重整程序所生之費用,該票款核與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所謂重整債務之性質有間,尚難謂為重整債務,自不得優先於重整債權受償。聲請人主張訴外人乙○○所持有系爭支票4紙為重整債務,得優先於重整債權受償云云,顯無依據,亦非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系爭1000萬元票款係屬有爭議之重整債權
,法院應裁定命相對人提存1000萬元,且訴外人乙○○所執有之系爭支票4紙為重整債務,得於重整程序優先受償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