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烱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烱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烱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5號被告陳烱旭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烱旭前即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其於民國10
5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108年9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某餐廳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居處。其復於同日23時許前某時,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沙鹿區光華路與沙田路口時,不慎與 蔡振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蔡振揚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烱旭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95g%,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烱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振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自90年間迄今已有7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不顧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整體社會之風險,再度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95g%,且已肇事,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