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中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中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紀中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33078號被告紀中文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中文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牛岡山羊肉爐店」,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無照騎乘牌照號碼732-LRR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碰撞停放於人行道之牌照號碼KDU-072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自己人車倒地而受傷,被送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對紀中文抽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319.6mg/dl,即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9,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紀中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吃完羊肉爐,出來很醉,就趴在機車上休息,後來就倒在機車旁,伊未騎乘機車,伊牽機車想踢機車之停車桿時,就往左倒,摔到左邊,撞到頭,就不省人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報案資料、查訪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收據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一度坦認「(機車)剛起步沒多久,就摔倒沒有意識」等情,且據報到場處理警員 鄭金龍 表示:交通事故現場遺留一部機車,往右側倒地,引擎尚有餘溫,鑰匙尚插在啟動孔,其旁有一頂半罩式安全帽,該處距離羊肉爐店約10公尺遠,顯如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剛起步就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足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等情,有警員108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之機車係往右倒地,壓著被告身體,此有查訪紀錄表及上開現場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就趴在機車上休息,伊未駕車」、「伊往左倒」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