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刑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兼衡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並考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小包,經鑑定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檢驗前、後淨重各為0.304公克、0.280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視同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經送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因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90號被告陳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前,以新臺幣1,000元向 馮自強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818號提起公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當場為跟監之員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0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許嘉龍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