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 梁志宗 相對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元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9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54號為假處分之執行。嗣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後,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即起訴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案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3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659號假處分裁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12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891號、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及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88號、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民事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確定,是本件相對人並未因相對人實施系爭假處分程序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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