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韋權明知原審被告 李奕清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 林芬芳 所經營之泰和園養生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廖泰源 所經營之紫丁香舒壓館丟擲鞭炮,仍與被告李奕清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晚間11時18分及同日晚間11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奕清,前往泰和園養生館及紫丁香舒壓館,再分別由被告李奕清下車往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丟擲燃放之盒裝鞭炮,以此加害林芬芳、告訴人廖泰源財產之事恐嚇林芬芳、告訴人廖泰源,使林芬芳、告訴人廖泰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韋權涉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韋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韋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李奕清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泰源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陳慧敏 於警詢之陳述、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韋權共同恐嚇犯行,業據被告吳韋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經共同被告李奕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廖泰源、林芬芳於偵審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原審未予審酌,顯有疏漏等語。
四、訊據被告吳韋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辯稱: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然車子有兩副鑰匙,一副鑰匙在李奕清身上;伊未參與此案,是李奕清與 王昶慶 做的,監視器有拍到;一開始係伊自己問題,因車子是伊名字,警察說一定要講出開車的,那時不了解,以為開一次庭就可出去;被收押提出書狀喊冤,是所裡面的人教伊寫的,因不知事情那麼嚴重;案發時即106年8月21日,使用0000000000遠傳門號手機,當時手機都帶在身上,未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吳韋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固曾供
稱:伊每天都跟被告李奕清在一起,於106年8月21日晚間11時18分、28分,被告李奕清說要去丟鞭炮,伊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李奕清過去,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奕清也有鑰匙,不知道被告李奕清為何要去燃放鞭炮,應該有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被告吳韋權自被收押後即提出書狀喊冤,迄今始終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李奕清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曾證稱其
前往上開店家丟擲燃放鞭炮,係由被告吳韋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前去 云云 (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220頁、第305頁至第309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然其於106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於106年8月21日上午在王昶慶位在重慶北路的公司與被告吳韋權會合,晚間再一同前往丟擲鞭炮云云(見偵查卷第220頁);於106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證稱:伊係當天上午先到王昶慶位在重慶北路的店內,在晚上9點後再聯絡被告吳韋權來載伊去丟鞭炮云云(見偵查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於107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證稱:係在106年8月21日下午打電話請被告吳韋權晚上來載伊一下,與被告吳韋權係在重慶北路與民族西路口碰面云云(見偵查卷第306頁);於原審107年2月26日審理時則又改證稱:於106年8月21日前往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燃放鞭炮時,吳韋權並不在場,是伊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自行與綽號「表仔」之男子一同前往,與被告吳韋權無關,之前在警詢供稱被告吳韋權有去,是因警察跟伊說被告吳韋權已承認,為 交保才 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核原審被告李奕清就是否為被告吳韋權開車搭載前往丟擲鞭炮一事,前後證述已然矛盾,且其於檢察官歷次訊問時所證述與被告吳韋權相約之時間、地點亦均有不一,其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誠難執以為不利被告吳韋權認定之憑據。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廖泰源之證述、證人陳慧敏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李奕清於前述時、地前往丟擲鞭炮,而無法認定被告吳韋權確有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李奕清前去一事。
㈢況經原審調閱被告吳韋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李奕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21日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結果,被告吳韋權上開門號於106年8月21日晚間11時至11時30分時間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樓頂,被告李奕清上開門號於106年8月21日晚間11時至11時30分間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則係自臺北市○○區○○○路○○○號7樓樓頂,先移動往南京西路272號12樓頂、再移動至重慶北路2段71號處,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07年1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710103087號函所附該門號行動上網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451頁、第227頁)。又原審再函詢遠傳公司上開臺北市○○區○○○路○○○號7樓樓頂、南京西路272號12樓頂、重慶北路2段71號之基地台涵蓋區域,經該公司函覆原審之基地台涵蓋範圍,民族西路124號7樓樓頂基地台涵蓋區域為臺北市○○區○○街、民權西路交岔路口、大龍街91巷附近,尚未及本案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所在地;南京西路272號12樓頂基地○○○區○○○○○路與重慶北路1段、2段交岔路口、南京西路107巷附近;重慶北路2段71號基地○○○區○○○○○路2段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附近等節,亦有該公司107年2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710201137號函所附基地台涵蓋區域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果若被告吳韋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奕清前往燃放鞭炮,其所使用之手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應當與被告李奕清相同,一併移動至泰和園養生館、紫丁香舒壓館附近,而非始終位在被告吳韋權位在臺北市○○區○○街之住處,足見被告吳韋權辯稱其當日均位在家中,並未隨被告李奕清前往燃放鞭炮一事,確值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韋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與證人即被告李奕清之證述,有上開瑕疵;另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廖泰源、證人陳慧敏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吳韋權確有參與本案被告李奕清之恐嚇犯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吳韋權有罪之確信,而認尚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吳韋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件檢察官上揭上訴主張,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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