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
上訴人即被告 范振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㈠范振炳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妻 張瑞珍 ,沿桃園市○鎮區○○道路2段往觀音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路○○設○○○○○號誌、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而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行向號誌為綠燈之 王興統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158號處分駁回范振炳之再議聲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金陵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興統因而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第9至11肋骨骨折等傷害。范振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被告范振炳於原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王興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伊當時是66快速道路往觀音方向走,經過三興路口,伊開在最外側車道,當時伊這邊的燈號是綠燈,當時伊已經過了伊這邊的行人穿越道,是在中間前面一點點,當時伊看到對方的車時,對方看到伊的車就往左邊打,之後再繞回來,才會朝向三興路方向,且警察畫的現場圖對於被撞後車輛停放位置相差很大,而且也沒有拍到撞擊當下云云。經查,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與告訴人王興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第9至11肋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並有卷附壢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因本件交通意外,而受有前述傷害已明,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興統於(1)警詢時證稱:「於105年02月15
日10時30分許,我駕駛V2-1918號自小客車,與范振炳駕駛之ALN-3995號自小客貨車。在桃園市○鎮區○○里○○路○段與三興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沿三興路往金陵路方向直行,當時進入三興路口時,我的行向綠燈,進入一半後燈號轉為黃燈,我繼續往前行駛,突然右側快速路二段往觀音方向,一輛由范振炳駕駛的ALN-3995號自小客貨車闖紅燈,致撞上我轎車右側車身,車被撞後還滑至三興路口,左後行李箱及保險桿再碰撞號誌桿,當時胸部還因碰撞到方向盤,導致我受傷攤在駕駛座上,後來警方到場後,就叫救護車將我送至壢新醫院救治。」(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2)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是開車走三興路往金陵路方向,對方走台66線平面道路往觀音方向,當時我是綠燈,對方闖紅燈,攔腰撞我,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見偵卷第51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中豐路往三興路要往金陵路,我一直是直行。路口號誌為綠燈,我進到三興路,被告就撞到我了。」、「當下我被撞到我沒有注意到號誌在我行經何處時變黃燈,我只知道我是綠燈就被撞到了。」、「被撞到才發現被告車輛,被告也沒有停在停止線。」、「(被告車輛即將與你發生碰撞前有無減速或煞車?)沒有。」、「因為被告下車他們兩夫妻就說要告我,我認為發生碰撞前被告他們沒有做減速或煞車的動作是因為撞擊力道很大。」、「我的路口是綠燈,旁邊的車輛就停車沒有出來,就被告車輛自己出來。」、「(被告問:當時發生車禍時,你有無把車頭往我方向開?)我沒有,我是往我的方向開,是你撞到我後我才掉頭。」、「(被告問:你的車輛沒有掉頭,而是我的車被你撞到跟你的車平行,所以你的車門變成弧形,我的車大樑都歪掉,當時我太太也在車上,她的左胸及左臉也碰撞到,有何意見?)是你撞到我,我車往三興路,你要往觀音,我一撞就往大溪方向了,你的車還在台66線,不是我撞到你,你自導自演。」、「(被告行車的方向總共是六線道,其中有三個橋墩,橋墩中間各兩線道,最外側是兩線道?)對。」、「(法官問:當時被告行駛在台66線大溪往觀音的外側車道?)對。」、「(當你的行車方向號誌從綠燈變黃燈過程中,你的右手邊車是停止的?)對。」、「(在發生碰撞前,你有沒有看到被告車輛開在最外側車道?)是被告碰撞到我後我才知道被告在那。」、「(依照方才勘驗結果在碰撞前,依照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你都直行沒有偏右往被告的車道行駛,有何意見?)我沒有偏。」、「(當時你的行車速度為何?)印象中我沒有超速,大約是40公里,我也無法開快,因為三興路很小。」、「(依照方才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970/1/517:49:31時,被告B車行駛的停止線與該同向的停止線位置是否一樣?)對,被告超過停止線。」、「(【提示偵字卷第24頁照片並告以要旨】你是暗色的車,你的車整個被撞到反方向嗎?)我的車被撞到我的車頭往大溪方向,我要往金陵路。」、「(【提示偵字卷第28頁、第31頁並告以要旨】但從偵卷第28頁編號10照片、第31頁編號16的照片,你的車應該還在往三興路方向,你的車尾被撞到向被告往觀音方向,是斜方向,有何意見?)我的車頭是往大溪。」、「(【提示偵字卷第25頁編號3並告以要旨】被告的方向與你的方向,你的方向是往三興路,是你的車尾被撞到電線桿,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車輛被撞的狀況是否如偵字卷第29-32頁之車損照片?)對。」(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等語。
⑵又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MOV。全長共3分5秒。桃園市○鎮區○○路2段為六線道。(一)畫面時間1970/1/517:49:26時,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該路口時號誌為綠燈,A車並持續往三興路方向行駛。(二)畫面時間1970/1/517:49:30時,A車駛入桃園市○鎮區○○路2段由西往東之外側車道時,其行駛車道號誌轉為黃燈,A車並持續往三興路方向行駛。(三)畫面時間1970/1/517:49:31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行駛於桃園市○鎮區○○路2段由東往西之外側車道,並持續往觀音方向行駛。(四)畫面時間1970/1/517:49:34時,A車往三興路方向行駛於桃園市○鎮區○○路2段由東往西之外側車道(即被告行駛之車道)前,其行駛車道號誌轉為紅燈,A車即將駛離桃園市○鎮區○○路2段與三興路之交岔路口,然B車仍繼續往該交岔路口駛近並已超越停止線,當時B車未減速。(五)畫面時間1970/1/517:49:35時,兩車發生碰撞。畫面時間1970/1/517:49:32時被告同向在橋墩中間的停止線與
17:49:34時被告行駛的外線車道停止線是一樣的位置,同時告訴人的交通號誌為黃燈。」(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此核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綜上可知,被告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鎮區○○道路2段往觀音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證人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該路口交通號誌時相為二時相,案發時為時制計畫「02」即時相一(被告方向)綠燈68秒、黃燈5秒、紅燈2秒、時相二(證人方向)、綠燈38秒、黃燈5秒、紅燈2秒,周期120秒,是以雙方所遵循之交通號誌自不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3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故證人行經該路口時為綠燈號誌,行經該交岔路口(即被告行駛之外側車道)時行車管制號誌處於黃燈號誌,此時被告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應為紅燈,惟被告並未減速慢行甚或暫停於停止線前,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且依被告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證人沿桃園市○鎮區○○路往金陵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之情事,致與證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證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遭撞擊且撞擊力道過大,致其車體斜放於三興路上、車頭朝往大溪方向之事實已明,況證人既未與被告間有何嫌隙,且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所呈現之畫面時間雖與案發時間有所出入,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上開行車紀錄影像為渠等發生事故之經過,足認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確為案發當下所拍攝,況播放過程中並無任何被剪接等之情況,又被告與證人之行車方向為垂直,被告與證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非正面相撞,而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正面與證人所駕駛之副駕駛座車身中間發生擦撞,此亦可從卷附之車損照片可證,故行車紀錄器無法拍到兩車正面相撞之當下畫面,應符合常情。
⑶至被告另辯稱警察畫的現場圖對於被撞後車輛停放位置相差
很大云云,經查: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均表示雙方都未移動現場,警方繪製的現場圖與實況相符(詳偵卷第4頁、第9頁),而觀諸卷附之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上確實有被告與證人之簽名,是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證人車輛停放之位置確實如道路事故現場圖上記載所示一節,應堪認定,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道路事故現場圖記載有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
是司法單位鑑定車輛事故之單位,其鑑定結果認:「一、范振炳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王興統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18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亦同原審前開認定,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⑸另被告因上開過失案件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158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亦見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委無足採。
⑹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⑵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台上第629號判決、94台非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6頁),被告事後雖否認過失,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且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後矢口否認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王興統車至66橋下3分之1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我的轉為綠燈;因66橋下很長,王興統可能轉紅燈一時緊張至少以60至70以上車速暴衝過來,請求法院輕判,因我沒財產、沒工作、沒錢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適當。至被告所稱:因我沒財產、沒工作、沒錢,請求法院輕判等語,均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本件王興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18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158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是本件被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認王興統緊張以60至70以上車速暴衝過來云云,對原審判決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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