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泓志 聲請人即被告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且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者,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
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就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處罪刑在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
3號上訴案件),有上開案號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三、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所載:「法官為臺南侯博明毒梟養的法官,臺南地檢的緩起訴金罰金都沒匯國庫,因此由知道80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例的法官審理本案才可3審才可如87台非32判決,因為向 健保 申請費用之申請單不是業務文書,可3審之私文書,法官監持枉法妨礙訴訟權,迴避有據」等詞,聲請該案法官迴避;然所述聲請迴避之原因,係基於渠等個人主觀上對於承辦上開各該案之本院合議庭法官,認為「因為被台南侯家侯博明毒梟眷養,因此要求迴避有據」云云,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各該案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足認本件聲請迴避僅係出於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臆測、想法,並未存有客觀之原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尚有未合。據上,聲請人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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