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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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儒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郁儒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某時,接獲身分不詳、綽號「 阿德 」之人電話聯繫後,知悉「阿德」所稱匯入其夫 徐兆生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身分不詳之人向 梁偉丞 佯稱可以該代價協助其手機遊戲「傳說對決」提高角色勝場云云,致梁偉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54分40秒所匯入)款項來源不明,可預見係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來路不明贓款,仍因經濟狀況不佳,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7時50分35秒許,在新竹市某處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揭款項而收受之。
二、案經梁偉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郁儒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為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兆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梁偉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6日儲字第1070194280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使家庭經濟窘迫,仍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生活所需,所為誠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件犯罪所得之數額亦非鉅,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500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