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39號聲請人 石志遠 相對人 詹沛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對於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前經鈞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相對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有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可佐,堪以認定。
(二)經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周思源 醫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為一位有躁鬱症病史之患者,認知功能未受情緒症狀影響,已有三年以上,處於穩定正常表現的狀態下。聲請人之社會職業功能亦無障礙;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可自理,不需他人協助。而其他身邊複雜之事務處理(事業經營、決策風險判斷等)與一般成人無異,無需限制,也勿需他人之協助處理,其權益之增損,自行負擔。聲請人精神上之障礙(躁鬱症,緩解中),目前之精神狀態屬於未受精神情緒症狀干擾及正常智商表現狀態,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意見後,認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已無達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具正常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與管理財產能力。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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