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1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緩起訴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上開規定並未將緩起訴列入,自不能將條文中之「不起訴處分」範圍擴及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㈡且緩起訴並非「有罪判決」,依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所稱經罰金裁判確定者,當不包括緩起訴之情形。是受處分人既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形同不起訴,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部分」而另為不罰之諭知,自屬未當。爰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3月14日下午
4時32分許,後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鎮○街○○路口附近時,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與 蔡芳松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呼氣測得其酒精值為每公升
0.92毫克,並經警以受處分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以97年度偵字第111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命應向國庫支付85,000元,受處分人已於97年8月26日繳納完畢,且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處罰鍰49,500元整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紀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13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緩起訴已告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原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三、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仍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無須經法院判決,應認仍屬被告犯罪,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而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四、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違規情節甚為明確。而本條所規定之裁處,除罰緩外,尚有吊扣駕照、移置保管車輛等處分,前者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後者則為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對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是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從而,本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意旨,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經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繳納一定金額),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仍對受處分人科處罰鍰49,500元,即有未恰。
五、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49,500元部分,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不罰」,以資適法。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