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向乙○○(其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在案)借款而熟識,因甲○○借款後無力償還,乙○○為減少個人損失,竟夥同甲○○、丙○○(其所涉詐欺取財案件,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乙○○與丙○○另有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起,先由丙○○以其設於臺北市○○區○○街○○○號
1樓之漢明中醫診所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並為甲○○開立薪資轉帳帳戶,繼而由乙○○按月至銀行以漢明中醫診所之名義將「薪資」轉帳至甲○○之帳戶內,製造甲○○確實在漢明中醫診所任職之假象,之後乙○○再交付其預先填妥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經甲○○簽妥姓名後,由乙○○持申請書隨同丙○○出具之不實在職證明,向如附表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致如附表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及所貸款項,乙○○再持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將銀行核撥之款項領出供己花用,且蓄意不繳納款項,以此方式抵償甲○○積欠之借款,而乙○○事成之後另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二萬元作為丙○○協助辦理甲○○等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謝禮。
㈡、緣丙○○所經營之漢明中醫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而丙○○、乙○○明知應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方得向健保局申報領取醫療費用,且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且不得虛報或浮報健康保險對象就診之次數,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給付,丙○○竟因診所業務不佳及積欠乙○○借款,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行盜用不知情之職員 王莉滿 及王莉滿之親友 呂玟霖 、 呂孟達 、 呂明輝 、 郭鴻儒 、 吳青樺 、陳明雪、 徐珮瑀 (以上八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俐晴、陳霆等人之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介紹甲○○等數人提供健保卡,而甲○○亦明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應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方得向健保局申報領取醫療費用等情,並預見提供自己的健保卡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明細詐領醫療費用,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將自己之健保卡交由乙○○轉交丙○○,再由丙○○接續製作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不實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就甲○○之部分先後向健保局詐得醫療費用共四萬五千零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及健保局對醫療管理之正確性,事後丙○○再以每刷卡一次一百元之代價支付予乙○○,嗣經發卡銀行、健保局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專員丁○○(詳97年度聲拘字第1號偵查卷第30-32頁)、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湯富閔(詳同上偵卷第34-36頁)、玉山商業銀行專員戊○○(詳同上偵卷第42-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李念祖(詳97年度偵字第1438號偵查卷第203頁及其反面)、荷蘭銀行專員 陳松村 (詳同上偵卷第228頁及其反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專員 陳蓓琳 (詳同上偵卷第237頁及其反面)、美商花旗銀行專員 陳皓財 (詳同上偵卷第244頁其反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專員 王彩雲 於警詢中之指訴(詳97年度偵字第1116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48頁):
㈢、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0六號詐欺一案中之供述;
㈣、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上海銀行/頂好聯名卡申請書(詳97年度聲拘字第1號偵查卷第46頁)、告訴人荷蘭銀行提出之受損明細表(詳97年度偵字第1438號偵查卷第229頁反面)、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詳同上偵卷第242頁反面)、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月結單(詳同上偵卷第259-266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健保北醫字第0972001848號函暨檢附漢明中醫診所負責醫師丙○○虛報甲○○等人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相關料,及虛報申請金額之核給並敘明申請金額及核給金額時間之計算關係、相關訪查有疑義之保險對象申報費用資料等(詳97年度偵字第1438號偵查卷第292頁反面-340頁)。
三、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乙○○、丙○○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原起訴法條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詳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併此敘明。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與乙○○、丙○○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與乙○○、丙○○前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共同以一包括之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銀行,係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所為提供健保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健保卡之幫助行為,幫助丙○○、乙○○共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接續詐欺取財,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本案有關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主犯乙○○已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達成和解,並已清償被告所積欠全部款項,此有乙○○所提出之清償資料七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別屬共犯乙○○、丙○○或同案被告 林秀美 、 李英嘉 (後二人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0六號判決處刑在案)所有之物者,惟究否係供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未見公訴意旨具體指明,尤其健保卡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憑證,更不宜遽以沒收,且因非涉違禁物,又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所涉犯行有關而為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受騙銀行│冒用人頭│詐騙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甲○○│信用卡100000元│├──┼────────┼─────┼──────────┤│2│玉山商業銀行│甲○○│信用卡157,190元│├──┼────────┼─────┼──────────┤│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甲○○│信用卡149209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甲○○│小額信貸:282916元│││││信用卡:142748元││││││├──┼────────┼─────┼──────────┤│5│荷蘭商業銀行│甲○○│信用卡:218729元│├──┼────────┼─────┼──────────┤│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甲○○│信用卡:136826元│├──┼────────┼─────┼──────────┤│7│美商花旗銀行│甲○○│信用卡:3202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