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該行動電話係乙○○於民國97年9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內失竊;證據部分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物品發還領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856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路與通化街附近路邊,見乙○○所有SHARP牌WX-T92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佔入己,於同日,在臺北市○○街○○號之行動鳥通訊科技有限公司通化街門市,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出售。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二)證人乙○○、 劉育誠 、 許俊信 、 朱明松 之證言,(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收機讓渡證明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