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096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096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乙○○」之署名,再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無照駕車之行政罰責,竟冒用他人身分,殊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096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移送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